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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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抚顺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60928(颁布时间)20061101(实施时间)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文号)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2006年8月21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06年9月28日公布,2006年11月1日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由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届

2、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28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用热市场有序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冬季燃煤采暖的集中、分散锅炉供热,以及用油、电、燃气等其他方式的供热。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供热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区供热管理部门在市城市

3、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供热管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城市供热的设施建设和经营应当引入市场机制,实行多元化投资。第六条 城市供热鼓励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七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4、。第九条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居民用户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非居民用户以入口阀门井为界,阀门井前(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阀门井后(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供热设施,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其正常运行。第十条 摇在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分散供热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

5、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第十二条 凡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实施前必须征得供热单位同意,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6、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凡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或者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或者供热质量仍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温度标准、供热价格、交费时限、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用户确需改变供热用热合同的,应当到供热单位重新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第十六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用户居室采暖温度应当保持18℃,不得

7、低于16℃。用户居室采暖温度低于16℃的,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用户申请进行实地检测。第十七条 建立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上个采暖期收费总额的1%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供热单位违反供热技术标准、规范,致使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按计费面积和时间索退热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在供热期内因突发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抢修,同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供热抢修

8、时间超过6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公告用户周知。确因供热设施突发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对用户停、缓供热。因故确需停、缓供热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用户应当在开栓供热前交纳热费。物价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合理确定供热价格。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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