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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評會設置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教育部台(88)參字第八八0四八六六二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二條第一條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
2、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現職教師之介聘,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三條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
3、(推)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決議。第四條本會委員任期一年,自九月一日起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選得連任。遞補之後補委員或補選(推)舉產生之委員,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本會委員任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屆滿者,依本辦法修正施行後產生之次屆委員,其任期自上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次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依規定產生之委員,其任期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仍未屆滿者,調整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選舉委員會於任期中經本會認定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解除其委員職務。第五條新設立學校無法依規定組成本會前,得由校長(籌備主任)聘請地方教師會代
4、表、社(學)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遴選委員會,報經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辦理第二條有關事項。學校成立後三個月內應即依第三條規定成立本會,前項遴選委員會並於本會成立之日解散。第六條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七條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二以上之通過。一、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
5、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第八條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九條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教師執行本會委員職務時,以公假處理。第十條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應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第十一條本會之行政工作,由學校人事單位主辦,教務、總務等單位協辦;人事單位並就審查(議)案件會同相關單位,依據有關法令研提參考意見,開會時並應列席。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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