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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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2年4月22日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独立工矿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的建设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计划、财政、建设、通信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公安消防

2、机构负责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状况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加强管理。公共消防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应当配置、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优先采用先进的消防设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修订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制订城市详细规划必须符合消防专业规划要求。  城市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或延误。  

3、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特勤消防站、标准普通消防站、小型普通消防站,做到布局合理,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  省辖市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城市消防指挥中心、消防培训中心和模拟训练设施。  第七条 城市建设市政供水管网时,必须同时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公共消火栓,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增建、改建;利用天然水源作消防水源的,应当建设取水设施;市政给水管网和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时,应当建设消防水池。  社会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有关主管部门

4、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验收。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保证消防车通行。居民区的道路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室外集贸市场必须有消防车通道,并不得阻碍和堵塞消防车通行。  第九条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119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举报。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及时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

5、护,确保消防设施完好。  城市消防车通道由建设部门负责检查、维护,单位及居民区内的消防车通道由本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检查、维护;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检查、维护;城市消防通信线路由通信部门负责检查、维护。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防用水,扑救火灾用水不得收费。城市停水、停电、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时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城市建设中迁移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给水、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

6、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支出,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支出。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增长逐步增加对消防基础建设的投入,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专项用于改善消防装备。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河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提请监察机关

7、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公共消防设施检查监督职责的;  (二)不履行对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审查、验收职责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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