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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章:374道路交通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30/06/1997本條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規管、車輛與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以及為其他相關的目的而訂定條文。(由1988年第80號第2條修訂)[1984年8月25日]1984年第294號法律公告(本為1982年第75號)條:1簡稱30/06/1997第I部導言本條例可引稱為《道路交通條例》。條:2釋義L.N.256of200809/02/2009附註: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在本條例中,除文
2、意另有所指外─“小型巴士”(lightbus)指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16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私家車或的士;(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由2004年第19號第2條修訂)“小學教育”(primaryeducation)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指已經根據本條例登記;“已廢除條例”(repealedOrdinance)指已廢除的《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三輪車”(
3、tricycle)指使用踏板驅動的三輪車輛;“巴士”(bus)指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16名以上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公共小巴”(publiclightbus)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巴;“公共巴士”(publicbus)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公共服務車輛”(publicservicevehicle)指任何登記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汽車,或登記為私家車而具有有效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汽車;“中型貨車”(mediu
4、mgoodsvehicle)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5.5公噸而不超過24公噸的貨車;“中學教育”(secondaryeducation)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半拖車”(semi-trailer)指任何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與汽車連接,以致該汽車承托該拖車的一部分,並承擔其頗大部分的重量及負載物重量的拖車;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1“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carpermit)指根據本條例發出、授權將私家車為出租或取酬而作載客用途的許可證;“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co
5、ntrolledvillagevehicle)指由徒步者控制的汽車,該車輛的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而並非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司機或任何乘客者;(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education)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司機”、“駕駛人”(driver)就任何車輛(人力車除外)、西北鐵路的車輛或電車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而就人力車而言
6、,指任何拉拖人力車的人;(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operatedvillagevehicle)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及單獨一名司機的汽車;(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西北鐵路”(North-westRailway)指《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鐵路;(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增補)“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oftheNorth-westR
7、ailway)指沿西北鐵路路軌及使用該路軌操作的輕便鐵路車輛,包括使用該鐵路及路軌作維修用途的車輛在內;(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全長度”(overalllength)及“全寬度”(overallwidth)就車輛而言,具有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例分別給予該兩詞的涵義;(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自訂登記號碼”(personalizedregistrationmark)指根據在第6條下訂立的規例配予或分配的自訂登記號碼;(由2005年第25號第2條增補)“自動銷售機”(automaticvendingm
8、achine)指依據第12(1)(l)條豎立的機器;(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交通督導員”(trafficwarden)指根據第58條獲委任為交通督導員或高級交通督導員的人;“交通審裁處”(TransportTribunal)指根據第17條獲委任的交通審裁處;“交通標誌”(trafficsign)指標誌、物體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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