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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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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立法调研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
2、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中划定。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震减灾的要求,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
3、,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15—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依法做好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由相关职能部门、专家和公众代
4、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进行审核,审核意见作为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除外。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经费预算不低于上年同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一。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可以由上级财政予以补助。第二章城乡规划的
5、制定和修改第九条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15—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安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可以组织编制跨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全省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和满足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城镇及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区域空间管制的规定及要求。第十条州(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编制州(
6、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村镇体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政府审批。第十一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抗震防灾、住房保障、综合交通体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绿地系统、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各类专项规划,纳入相应层次的城乡规划统筹安排。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驻地以外镇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非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镇
7、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制镇、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规划,纳入城市或镇的统一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在报送审批前,乡规划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庄规划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15—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总体规划。第十四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
8、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审批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第十六条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县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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