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委托土地承包合同有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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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胞兄弟诉讼一家亲法院详查案情息纷争-----对隐名承包合同的法律认识来源:张生贵律师发表时间:2006-5-1511:39:33关键字:承包合同隐名阅读次数:953论文简述:隐名合同在社会生活中时常发生,但司法实务中如何处理成为难题,新合同法首次以条文的形式明确以隐名合同的责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依据。一、案情概述:陈氏三兄弟为了一宗承包地打了三年官司,历经四次一审两进二审,最终化解了矛盾。2002年陈家老大拟承包一块农地,由于自己是城市户口不能在农村包地,后来找到在村里的陈家三弟,要求顶名承包,陈家老二正是村组长,对陈家老大和老三之间顶名承包一事并不知情,在村里组织对

2、外竞价会上老三提出承包,因是本村人则优先取得承包经营权,签订了合同,陈家老大包地后要建设养殖小区,未取得准建许可,便不再想包,提出退地返款,村民们不允,陈家老大提起诉讼,将村委会、村民小组一并诉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陈老大同村组之间没有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系陈老三签订的,便驳回了诉讼请求。事隔一年后陈老大再次起诉,这次将陈老二同陈老三当成被告,认为法院先前判地归老三,那么老三就得从老二处把承包款要回来,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应当起诉村组,个人不能承担责任,驳回了老大的诉讼,半年后老大又将老三和村组诉向法院,一审经过审理后认为老三同村组之间有承包合同,并经先前法院认定,因此判老三退还

3、老大的承包款,陈家老三不服,认为是顶名承包,没有使用承包地,不承担退款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过二审审理查明了顶名承包事实,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判决老大直接向村组起诉正确,解除村组同老大之间的合同。二、法理浅析:本案主要涉及到隐名代理中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这是新合同法规定的新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较为复杂。根据民法通则64条规定,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进行代理,代理人代理引发的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对外承担,委托代理产生的根据是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授权意思表示可产生委托代理权设定的效果,无许再证明其基础关系的是否存在,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来承担,代理人在

4、代理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包括由于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都由被代理人承担,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以本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也符合委托代理事务的构成要件,新合同法颁行以前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法理学关于隐名代理的提法,由于此前无法律根据,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裁判不一,现行合同法根据实践中多发的隐名代理事实行为规定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可以约束委托。委托他人承包土地是一种民事行为,代理未越权,代理行为依法成立。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合同法已经给出了明确答案。所谓隐名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一种代理关系,合同法第402条规定了受托以自

5、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的效力,可以说合同法首次间接地承认隐名代理的合法性,本案原告授权被告代为竞价承包土地,双方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现受托人并未以委托人的名义而直接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订立承包合同,该行为构成隐名代理,根据合同法规定隐名代理是合法的,委托他人代理的行为是委托人的单方行为,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时单就书面合同进行认定,间接否认受托人无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承包是错误的。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旨在自己最终承认受委托事务的处理后果,受托人将事务处理结果转给委托人,交易后果由委托人直接承担,委托人直接承担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权利义务。在隐名代理中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和第三

6、人正确披露的义务,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的义务,受托人也有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义务,委托人或第三人在接受披露后享有代位权,受托人披露的效果是第三人同委托人之间发生直接的权义关系。笔者曾代理承办过一起租羊合同案件也涉及到隐名代理问题和责任承担,一审按照文字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文字合同双方为责任主体,但是租羊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并不是合同上签名的人,合同终结后返还羊只数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事实合同责任方,原审被告根据隐名合同的责任承担原理提出了上诉。原审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主张各自独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但被告抗辩并非合同真正的主体,称2005年6月1日签订的租羊合同是以自己

7、的名义为王磊签订的,受王磊的委托后订立的隐名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应由委托人王磊直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向王磊提出主张。我们说任何一种合同行为都是动态运行的,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并非只指形式上的文字合同,而应是整体、实质上的一种合同行为,被上诉人只是单纯的将订立合同时的上诉人的签名当成合同全部内容来对待,合同的相对性也应当是合同行为的相对性,被上诉人错将合同形式上的签名当成合同整体尽而提出错误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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