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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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法责任制度1.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廊坊银监分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实施正确、及时、公正、高效的行政管理,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廊坊市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廊坊银监分局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过错,是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

2、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第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第五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和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受理、许可的;(二)申请资料不全未对检查发现的补充事项一次告知的,或导致申请人无故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更标准的;(四)不依据规定

3、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行政许可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五)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的;(六)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七)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第六条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正当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检查的;(二)不按规定出示有效资格证明实施检查的;(三)不按法律法规程序或检查工作标准实施检查的;(四)不按法律法规权限或超越法律法规权限实施检查

4、的;(五)不按规定报告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导致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的;(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七)对检查中不按规定报告违法行为和案件线索的;(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四)违反法律法规程序进行处罚的;(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5、,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第八条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

6、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九)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第九条在完成中心工作、目标管理任务和上级机关及领导交办事项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按时间进度完成工作任务的;(二)态度不积极,措施不力,责任不明确而贻误工作的;(三)盲

7、目决策造成重大损失的;(四)违反程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五)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重大事故和重大影响的。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第十条行政行为的相关责任人有过错的,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第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干部人事工作的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第十三条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工作日。凡法律、法规、规

8、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第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申诉。第十六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第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三)取消当年评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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