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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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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85-91条)致害物件的类型、责任承担主体、责任形态、与《民法通则》《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比较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一、致害物件类型: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搁置物、悬挂物。建筑物一般是指供人们生产、生活或进行其它活动的房屋或场所,是各类土木建
2、筑设施的总称,如住宅、学校、办公楼、车间、仓库等,包括砖墙、楼板、房梁、屋面等与房屋难以拆分的部分。构筑物是指与生产设备配套用的各种土建设施,人们一般不在内生产或生活,包括烟囱、大坝、排水沟、围墙、水塔、电视塔、电线杆、纪念碑、桥梁、涵洞、电梯等。搁置物、悬挂物包括了人工搁置物、悬挂物(如搁置于阳台的花盆、天花板上的吊扇等)与自然悬挂物,自然悬挂物即因自然的而非人为的原因,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形成的悬挂物,如自然悬挂的冰柱、积雪。【自然悬挂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如何承担
3、责任?公平原则】二、责任承担主体: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管理人”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行政命令对国有建筑物进行经营管理的人,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依承包、租赁等法律行为而经营管理建筑物的人)2、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其它责任人”,若存在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有过错的,先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再向其它责任人追偿。三、归责形态过错推定原则,由责任承担主体来
4、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四、责任承担非连带责任,而是由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维护、管理义务的人承担责任(实践操作,一起告)五、法条对比《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
5、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不同点:1、增加了“构筑物”一概念。2、增加了“使用人”作为责任主体,完善了责任主体的范围。案例:停车场的车被海齐房地产租用的办公室铝合窗坠落砸坏。3、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单独出来并加区分,更为科学合理。因此,本条仅指“脱落、坠落”的情形。案例:房屋所有人甲与承揽人乙签订合同,由乙给自己安装防盗网。由于乙的过错,安装不牢,不久防盗网坠落将丙砸伤。此例中:①丙不能直接要求乙对自己承担责任,丙只能要求甲对自己承担责任;②甲承担责任后
6、,有权向乙追偿。甲在自家阳台上放置了多盆花草,一日乙家的猫将甲放在阳台上的一盆花撞翻,花盆掉到楼下将丙的汽车损坏。此例中:①甲没有对花盆采用足够牢固的放置方式,应当预见到猫这一类动物可以轻易到达开放的阳台并撞翻花盆,甲应对丙承担责任;②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追偿。本条问题:若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中有两方对致害结果均有过错,赔偿的责任如何分配?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
7、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一、此条款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立法原因:发生多起、严重危胁人民安全)二、责任主体1、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2、“其它责任人”:第一款对于“其他责任人”造成倒塌的理解,应当是指因为勘查、设计、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的。案例:上海“楼脆脆”事件。第二款除了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如业主入住后,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承重结构,打断、掏空承重墙等造成建筑物倒塌的。这些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8、及勘查、设计、监理单位无关的倒塌情形,受害人不能直接要求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三、责任承担方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连带责任)其它责任人:勘察、设计、监理、业主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追偿权)四、责任形态?从第一款的前半部分看,本条的归责原则好像是无过错原则,但从后半部分及第二款来看,显然又是过错推定原则。五、法条对比(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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