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

ID:36415743

大小:33.00 KB

页数:7页

时间:2019-05-10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_第1页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_第2页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_第3页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_第4页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_第5页
资源描述: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2012年5月9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规定。  乡村、集镇供水用水,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安全供水

2、、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根据规划适时推进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提高城市供水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卫生、水利(水务)、城乡规划、工商、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两湖一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与城市发展同步规划,与开发建设同步

3、实施,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涵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七条 —7—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城市供水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考核,并且将考核结果以及处理意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八条 鼓励各类投资者按照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产业政策,投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经营服务。  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特许

4、经营权、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供城市供水用水双方订立合同时参照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采用格式条款与用户订立合同的,应当依法将该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城市供水服务制度,公示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  (二)建立枯水期、连续枯水期、汛期及突发

5、重大污染水质事件的应急管理制度,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且报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具备完善的、符合水源水质条件、满足出水水质要求的水处理工艺设施,配备水质检验设施和专业人员,确保城市供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建立水压监测制度,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7—  (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有效方式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

6、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六)设立专门电话,开展昼夜24小时报修受理业务。管径100毫米(含100毫米)以下的输水管损坏,24小时内修复;100毫米以上的,及时修复;  (七)按照用水性质装表计量收费,定期抄表,按时送达缴费通知单。变更抄表和收费周期的,提前30日通知用户;  (八)对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检修;  (九)建立供水管网信息系统,改造陈旧管网,降低漏损率。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城市供水企业抄验表,协助做好供水设施的更换和维修; 

7、 (二)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三)更名过户的,由双方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四)改变用水性质的,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压力时,应当按照规范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设计方案、供水企业对该设计方案的意见、有关供水卫生许可资料报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制度,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监督

8、检查,督促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定期开展清洗、消毒、检测、检修等工作,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消防、林业绿化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城市供水设施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7—  (一)修建与供水和供水设施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  (三)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