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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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一、文件名修改为“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4号)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粤府令第35号)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三、、第三条增加“本规定所称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2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的用水设施

2、,包括二次供水、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等。”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以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五、第七条后面增加:“并加大公共财政对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的投入,在财政资金和建设流程审批方面给予支持。”六、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市政建设计划。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并参与竣

3、工验收。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经营。”并删除第二款。七、删除第十三条。其后条文作相应调整。八、第十六条增加“市、县(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经费开展城市供水水质督查工作。”九、在第二十六条后面新增一条。即:“第二十七条: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用户负责投资建设,由业主共同负责日常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管理,相关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其后条文作相应调整。十、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卫生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惠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要求,严格履

4、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十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足额缴交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用户逾期60日仍未缴交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暂停供水,但应当提前7日告知用户,因暂停供水产生的损失由用户自行负责。用户缴交所欠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恢复供水。本条所指的通知或者告知用户的方式为:按照用户绑定的电话号码发送短信或者到拖欠水费的物业张贴告知书等。”十二、增加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和小区物业区域内的消火栓、消防用水管道等消防设施由消防责任主体按有关规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消防

5、设施完好无损,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对未按规定管理、维护消防设施,造成消火栓、消防用水管道泄漏的由消防责任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其后条文作相应调整。十三、第六十一条调整为第六十二条并修改为:“城市供水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项目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程序申请批准。”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

6、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4号)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粤府令第35号)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生产、供水经营管理的城市供水企业以及城市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包括县、区及乡镇各种性质的自来水公司或水厂)以城市供水设施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需要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城市供水和

7、保障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本规定所称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2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的用水设施,包括二次供水、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等。第四条市、县(区)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水务、环保、卫生

8、、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消防、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标志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制订相应的行政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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