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监理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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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确理解V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监理安全责任的规定5.2正确理解《安全条例》关于监理安全责任的规定《安全条例》第14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屮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屮,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材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业主。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相应地,第57条规定了当监理单位

2、不履行第14条规定的职责时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同时《安全条例》第26条述规定了总监理工程师要对达到一定规模且危险性较人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签字。《安全生产法》和《建筑法》中都没有规定监理工程师承担施工中的安全管理职责,国际惯例更是如此。但既然《安全条例》对监理工程师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中承担的责任作出了一些规定,我们如何正确理解这些规定并具体应用呢?笔者的观点如下:(1)“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雹关于《安全条例》14条中的这个规定,有两个问题需耍明确:第一,监理工程师对安全技术措施应该审查到什么程度;第二,

3、如果监理工程师审查了安全技术措施,但仍然出现了安全事故,监理工程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安全管理及安全方案的编制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承包商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他具有多年的施工经验,完全有能力编制一个安全可行的施工方案。监理工程师只能从宏观的角度对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查,审查的依据是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对于一些具体的安全方案和措施,只要在原则上不违背强制性标准,监理工程师不宜干预过多。如果监理工程师认为某些具体方案和措施应该进一步改进,可以向承包商提出建议,但不能强制其接受。承包商有权根据自己企业的特点和技术优势,并采用价值工程的理念采取白己认为合理的、适用的、经

4、济的施工方法及安全方案。其次,我国的监理工程师来自不同的单位,他们的特长既不是施工组织、管理,更不是施工安全管理,而是业主方的鲜明管理。如果由于监理工程师水平和能力有限而非玩忽职守,虽然对施上方案进行了审查,但该方案在实施中仍然引发了安全事故,监理工程师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根据上文中提到的国际惯例的有关内容,工程师的任何批准、校核、证明等,不应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商的任何责任。《安全条例》第57条也规定,监理工程师只有在没有对方案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才应受到行政处罚。现在很多地方制定的“监理实施细则苗旷监理操作规程”都从不同程度上曲解了《安全条例》的规定,将监理的责任任意扩大

5、化。只要是监理审核过的方案出了问题,一律对监理企业实行很重的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罚十分不合理、不公平,既不符合《建筑法》、《安全生产法》以及《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如果监理审核过的方案出了问题,就要求监理企业受到很严厉的处罚,必然导致监理工程师在审核安全方案时,无限制地要求承包商提高安全系数而无视安全成本,因为成本的增加只与承包商和业主有关,与监理工程师无关,这样的规定不利于整个工程项目的正常顺利实施。至于《安全条例》笫26条要求监理工程师要对达到一定规模且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签字。笔者认为真正应签字负责的是承包商的总工程师

6、,如果要求总监签字,只能表示他进行了程序性的审查而不能保证该方案不出事故,更不应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商的任何责任。(2)“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屮,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业主,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1)如何理解“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根据《安全条例》第57条的规定,应该理解为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果发现存在女全事故隐患而没有采取措施,则应根据・《安全条例》第57条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安全条例》的规左并没有要求监理工:程

7、师主动排查安全隐患,因为排查隐患是承包商的工作,应该由承包商的专业安全人员宋负责。现在某些地方只要出了事故,就一律要求监理工程师也承担责任。有的城市甚至提出了“安全旁站实际情况是承包商的安全管理员也不一定“旁站",要求监理“安全旁站"则是将业主方委托进行施工阶段项目管理的监理工程师变成了替承包商安全施工的“旁站”管理员,是十分不妥的。这样无限扩大监理的安全责任是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的。2)监理工程师不负责排查安全隐患的对比分析。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一般都包括两部分工作:一是土建工稈;二是机电设备采购和安装。这两部分工作成果共同构成了永久工程。即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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