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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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修正稿)(加下划线是增加部分;斜体字是修改部分;加方框是删除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原1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市政和建设部门管理的工程除外。(原2条)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原3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

2、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含新建、扩建、改建,下同)、管理、保护和经营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理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原4条)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原5条)第六条对在水利工程的兴建建设13、管理、保护和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原38条)第二章工程建设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建建设水利工程。(原6条)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建设

3、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新增)第九条兴建(含新建、扩建、改建,下同)建设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一)大中型水利工程、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小型水库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二)区、县(自治县、市)范围内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其他小型水利工程可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审查批准;(四)在河道上修建工程,

4、按河道管理权限由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原7条)第十条凡兴建建设水利工程,在设计、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为工程的管护创造必要的条件。(原8条)13第十一条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应根据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完备注册登记和产权手续,方能投入使用。(原9条)第三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十二条水利工程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和收益情况,分为纯公益性质的水利工程、准公益性质的水利工程、经营性质的水利工程;按照管理主体的不同分为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

5、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具体的分类和分级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新增)第十三条水利工程按以下规定建立管护理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一)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为主建设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为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属国家管理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管护单位并委任负责人。(二)农村集体投资投劳为主和国家投入一定资金共同建设的水利工程,为集体管理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

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组成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由其批准设立管护单位和委任负责人;(三)(二)13农村集体、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自主设立管护理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原11条)第十四条水利工程管护理单位的职责:(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动群众管好用好水利工程;(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写工作,掌握工程动态,定期申请对工程进行安全鉴定。(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附属设

7、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四)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态及上游有关情况,及时做好报汛、调度运行和防汛抗洪工作,确保工程安全;(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规定计收并管好用好水费、电费;(六)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七)积极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八)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革新,充分发挥工程设备潜力,逐步实现工程管理信息化、现代化;(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技术培训。(十)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该负责的事项。水利工程专管人员的

8、职责,参照本条规定执行。(原12条)13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护理单位的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原13条)第十六条农村中跨村以上的灌溉工程,应当组建灌区协会,负责整个灌区用水、管理、维护、收取水费等工作。(原14条)第十五条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批准管护单位的工作计划和总结,制定和修改管理制度,研究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原15条)第四章工程管保护第十七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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