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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审查性质 王国忠黄玉彬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04)蒲江行初字第1号。 2.案由:不服注销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及缴销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案。 3.诉讼双方: 原告:曹宇,男,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 被告:四川省蒲江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建管局),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河西路20号。 委托代理人:孙云,男,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系蒲江县建管局职工,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南街35号。 第三人:朱桂琼,女,汉族,1953年1
2、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大北街。 第三人:曹一文,男,汉族,1981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 委托代理人;朱桂琼,女,汉族,1953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大北街,系第三人曹一文之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曹宇诉称:(1)曹宇在1996年8月19日取得建管局颁发的蒲西南房产字第254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核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曹宇和共有人朱桂琼、曹一文。曹永成以房屋系自己与曹宇的祖业房屋,该登记已侵犯了他的财产权,提出异议。建管局于2000年1月25日作出《关于
3、缴销曹宇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并于2002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曹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建管局作出撤销《关于缴销曹宇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和《证明》的决定,原告撤回诉讼。曹永成对建管局的撤消决定提出异议,2003年8月,被告在没有任何新事实证明下再次撤销原告的房产证书。(2)被告于2003年8月再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作过完全的调查,也未履行告知义务。(3)曹永成1968年分得的房屋已拆迁到城南村,这与双方民事诉讼中的陈述是一致的,是真实的,曹宇所登记的房产中没有曹永成的份额,向被告要求撤销曹宇房产证书是想
4、借城市拆迁获得修建房屋的土地。(4)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与当初申报房屋产权证时操作的事实严重相悖。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建管局辩称:(1)1996年蒲江县农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曹宇隐瞒其房屋的真实情况,采用虚假材料,将其叔父曹永成与其父曹永德共有的房屋以“继承”为来源,骗取登记取得了蒲西南254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4月8日曹永成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管局经调查均证明该房有曹永成的权利,根据《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第23条规定作
5、出注销、缴销其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是完全合法。(2)建管局撤销2000年1月作出的缴销曹宇房屋产权证的通知,并非承认曹宇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合法,而是当时缴销程序有不完善之处。2003年8月作出的注销、缴销决定书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不必然负告之义务,与撤销通知并不矛盾,建管局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曹宇的诉请,维持被告正确、合法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朱桂琼、曹一文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曹永成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被告于1996年8月19日登记的蒲西南房
6、产字第254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核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曹宇和共有人朱桂琼、曹一文。曹永成2003年4月8日以房屋是自已与原告的祖业房屋,该登记已侵犯了他的财产权,提出异议。被告于2003年7月2日立案进行调查,发现颁发的蒲西南房产字第254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有误,蒲江县西南乡梁江村1社2545号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遂依据《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第23条的规定,作出《关于注销西南乡梁江村1社曹宇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及缴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03年12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
7、被告于2000年1月25日作出《关于缴销曹宇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2002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作出撤销《关于缴销曹宇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和《证明》的决定,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建管局《关于注销西南乡梁江村1社曹宇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及缴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注销原颁发的蒲西南254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及缴销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2)彭忠成、曹琼贞、曹永元的证言和调查韩玉珍、曹永
8、兴、曹永志笔录,证明原告对曹清秀尽了扶养义务;(3)曹永平出具的收条、张忠礼出具的证明,证明曾维修过房屋;(4)蒲江县公安局鹤山镇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调查程述文笔录,证明曹永成已迁居城南村6社;(5)调查曹素芳笔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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