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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1年10月消费经济Oct.2011第27卷第5期CONSUMERECONOMICSVo1.27No.5论电子商务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保护1,2□唐慧俊(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9;2.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山西阳泉045000)摘要:求偿权是电子商务消费者所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在实践中,该权利却往往难以实现。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宏观层面的市场发展等因素,也包括微观层面上相关规范或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要妥善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法律角度入手,有针对性地采取各种措施,以切实加强对电子商务消费者包括求偿权在内的各种合法权益的保护。关键词:电子商务消
2、费者;求偿权;小额诉讼;管辖原则中图分类号:F71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5682(2011)05-0086-04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随着网络技术的推广应关于保护消费者的第85/577/EEC号指令及其93/①用,电子商务也随之蓬勃发展。根据中国电子商务13/EEC号指令中均指出,消费者是指“指令中所指研究中心发布的《2010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的交易的自然人,其活动不属于其职业或营业活动[3]监测报告》,截至2010年12月,中国电子商务市场范围”。依据德国民法典,消费者是指“为一定的交易额已逾4.5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22%。该目的订立法律行为,而该一
3、定的目的既不能够归属报告还预计:在未来两年内我国网上零售市场交易于自己的营利事业活动,又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独立[4]规模将会步入全新阶段,全年交易额有望首度突破职业活动的任何自然人。”在日本2001年的《消费[1]10000亿元“大关”。这些数据表明,目前我国的者合同法》中,则将消费者界定为“仅指个人(从事经电子商务已经进入大规模发展的阶段。但与此同营或为经营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的场合除外)。”而巴时,为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消费者,却西1990年的《消费者保护法》则明确规定:“消费者常常遭遇自身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困境。其中,作为为以生活消费为最终目的而取得、使用消费品或者[5]消
4、费者基本权利之一的求偿权在实践中往往得不到接受劳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我国台湾地区1994有效保障是令消费者极为不满的问题之一。若该问年的《消费者保护法》中,消费者被界定为“以消费为[6]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则必然会使消费者通过电子商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务方式交易的积极性大受挫折,从而不利于电子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②务的持续与健康发展。有鉴于此,本文从法律角度的含义及其范围,但据其第2条之规定,学者一般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以期日后电将消费者界定为“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子商务消费者求偿权的现状能得以改观。受服务的人。”但
5、也有学者认为,此种界定使消费者一、电子商务消费者的界定的范围过于狭隘,消费者不仅应包括为了自己生活1.关于“消费者”之范围的各种观点及立法需要而购买物品的人,还应包括为了收藏、保存、代实践买或送人等需要而购买物品的人,因此,消费者应指[7]关于“消费者”的范围,各国或地区的认识与规“非以盈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定并不一致。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将消费至于这里的“人”是仅指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或其他者定义为“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并指出:“其组织,学界较为普遍的观点是,应将消费者的范围仅[2]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而在欧盟限于自然人,但实践中不少地
6、方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收稿日期:2011-08-16基金项目: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资助项目(B20100810)作者简介:唐慧俊(1979-),女,山西阳泉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讲师。86护立法却将消费者的范围扩至自然人以外的法人或定,虽非购买者,但却是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③其他组织。的,也在消费者的保护范围之内。同理,当消费者的2.电子商务消费者的范围界定行为目的被扩展至“非以盈利”而不是仅局限于“生电子商务消费者,显然只是众多消费者中的一活需要”时,那些虽非购买者,但却是“非以盈利”为部分,其特殊性来源于其特殊的消费方式,即其消费目的
7、的商品使用者自然也应纳入消费者的保护范是通过网络而非传统的店铺交易方式或其他方式完畴。如此一来,便可避免使其陷入身为弱势群体却成的。因此,在界定电子商务消费者范围之时,应立无法享受特殊保护的尴尬境地。足于消费者的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消费方式的综上,可将电子商务消费者界定为:非以盈利为限制即可。对于消费者的范围,本文认为不应将其目的而通过电子商务交易方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限定于“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以及使用通过该方式所购商品的自然人。人”,而应对其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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