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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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胎儿的民事法律保护内容摘要:作为母体一部分的胎儿有很多利益独立于母体,为了更好的保护胎儿的利益,应当改变我国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做法,转为承认胎儿享有权利能力。胎儿虽然始终不是民法上承认的人,不应当将胎儿作为民法上的主体,但是认识到胎儿在生物属性上与自然人一样,对胎儿的利益保护是必要的。综观各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方式,可分为四种立法模式,分析比较后认为附条件保护主义更加合理和可行。我国大陆地区各立法草案中,梁慧星等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有关胎儿利益的保护采取的是台湾地区附条件保护主义立法模式,比起学者王利明和徐国栋的民法

2、典建议稿,梁慧星的建议稿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更加全面、周延、可行,应当采用该建议稿。关键字:胎儿民事权利能力附条件保护主义胎儿是所有自然人发育的必经阶段,其与出生后的自然人是一体的。保护胎儿的利益实际上也是保护自然人的权利,为自然人在以后的社会生活得到平等的竞争力做铺垫。在现实生活中各种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屡见不鲜,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完全,胎儿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导致胎儿出生后成为自然人时,引发很多社会问题,同时民法是保护自然人的法律,为了使自然人的民法保护更充分有必要阐述胎儿在民法中享有权利能力,并对其利益加以保护。一、胎儿保护的理论基础:胎

3、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一般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据此,学者王利明...认为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的权益而改变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权利主体资格。他的理由是:第一,权利能力必须始于出生,胎儿没有出生以前完全依附于母体,不是独立于母体的生物,所以不能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第二,享有权利能力必须是一个活体。胎儿出生前存活与否尚存在问题,所以不能确定其作为权利主体存在,同时也会使堕胎的合法性成为问题;第三,胎儿若具有权利能力,他的起始期限也不好计算。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

4、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页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为两种:继承时的特留份利益和健康生存利益。这是反对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的代表性理由,我认为所有的问题都可以解决。首先要认识到胎儿始终是要出生成为一个独立的个体,胎儿的很多利益是与母亲独立的(并不否认胎儿对母体的依赖,特别是生存上的),可以说胎儿出生以前的利益关系到他以后的发展,“惟如必使其于出生后始得享受权利,则对于其日后之权利影响甚大”韩名铜:《最新民法概要》,文笙书局,中华民国九十年九月,第20页。例如胎儿的抚养义务人因需负赔偿义务的侵权行为死亡时,按照第一条理由胎儿是无法在出生后得到赔偿

5、的,如此对胎儿的保护是很不利的。所以为了更好的保护胎儿的利益,为他以后的发展做准备必须要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有学者认为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必然要承认胎儿承担民事义务,理由是各地区立法中,民事权利能力实际上是民事权利义务能力的简称。例如《德国民法典》认为权利能力就是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学者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台湾地区民法学者认为“权利能力乃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资格……其全称本应为「权利义务能力」”林大洋:《民法概要》,世一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修订第十三版

6、,第21页然而让胎儿承担民事义务既不现实也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在民法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情况是行为人做出民事法律行为(积极行为或者消极行为),但是胎儿在母体之内,不可能对母亲以外的人或物做出任何行为,所以立法技术完全可以避免胎儿成为义务的负担者,即法律可以当然地排除胎儿义务的承担,例如台湾地区的有关胎儿的立法“本条仅就胎儿利益之保护而为规定,自不包括负担义务之能力在内,故关于抚养义务及其他义务,不能令胎儿负担之”。林大洋:《民法概要》,世一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修订第十三版,第22页可以说它并不泛泛地承认胎儿

7、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而避免胎儿成为义务主体地可能。针对第二个理由分析,台湾学者认为“自然人是指具有生命灵魂之人类,亦即通常所称之人”韩名铜:《最新民法概要》,文笙书局,中华民国九十年九月,第9页,台湾地区的罗玉珍教授和刘心稳教授认为“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生理状态,作为民事主体的人”,当然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自然人,胎儿存在于母体中,是否具有一般人的意识很难考究,所以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并不将胎儿等同于自然人,也不泛泛地规定其享有自然人的一切权利。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应当排除其享有自然人应有的重要权利――...生

8、命法益,因为胎儿是生物学上的生命,法律上保护的是成为自然人的生命,两者截然不同。如果法律规定胎儿具有生命法益会导致所有胎儿都具有出生的权利,到时候为计划和优化生育而堕胎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显然与我国的计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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