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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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 骆惠宁2012年11月29日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的原则,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及时纠正和查处价

2、格违法行为。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完善价格监管措施,保障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将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10—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委托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接受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工商、教育、卫生、公安、税务、质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第二章 价格行为第六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属于

3、市场调节的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四)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五)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六)向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了解有关价格政策以及相关信息。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三)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材料;(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4、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使用当地县级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的明码标价签,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规范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10—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并保存降价前记录和核定价格的相关资料,以便查证。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或者捆绑销售。第九条 禁止零售商违规向供应商收取签订合同费、新品进店费、开户费、节庆费、店庆费、条码费等不合法、不合规

5、费用。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不得以服务费、调料费、空调费、茶位费、包间(厢)费、餐具消毒费、开瓶费、餐具使用费等各种名目收取价外费用或者以其他形式在标价之外加价。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家反价格垄断相关规定,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暴利:(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50%以上的;(

6、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80%以上的;(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利润率100%以上的。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由属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衡量暴利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制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10—第十二条 除歇业和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情况外,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

7、益。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的;(二)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告诫后,仍然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或者消费的;(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多种标价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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