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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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暂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国有林场、苗圃(以下简称“场圃”)的财务行为,有利于公平竞争,加强财务治理和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场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场圃。  第三条、场圃是国家培育森林资源和优良苗木的基地,是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生产性事业单位,按照企业经营治理的要求,实行经济核算。场圃及其所属各单位都要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治理。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场圃实行

2、不同形式的财务治理。具体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第五条、场圃应发该扬自力更生、勤俭办事业的精神,贯彻执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以短养长”的方针,并在努力增加森林资源和优良苗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资源、技术、人力、设备的优势,挖掘潜力,因地制宜地发展种植、养殖、采集、加工、开矿、建筑、运输、商业、旅游、服务等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以增加场圃收入,扩大积累,不断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条、场圃的建立、迁移、合并、分立、撤销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撤销、合并的场圃,

3、可参照《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做好清算工作。  第七条、场圃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治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保证投资者权益不受侵犯,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场圃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治理”的原则,建立与治理体制相适应的内部财务治理和会计核算体制。  场圃的分场及场办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在场部的统一领导下,单独核算盈亏。经场部批准,可与外单位联营、合资、租赁经营等;可在银行单独开户,对外办理结算业务。  第九条、场圃应当做好财务治理的基础工作。各项生产经营活动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各项财产物资的

4、进出消耗,都应当做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并制定和及时修订各项定额;平时应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年终要进行一次全面财产清查。  场圃要加强对林木资产的核算和治理,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  第十条、场圃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治理的职责,参与经济猜测和决策,做好财务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场圃的各项资产。  第十一条、场圃的森林资源等一切财产属于国家及其他投资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不得向场圃摊派资金和劳务。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十二条、场圃必须有法定的资本金。资本金按照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

5、、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场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场圃投资。  场圃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场圃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场圃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场圃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实。  第十三条、场圃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资本

6、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场圃筹集的资本金,场圃依法享有经营权,在场圃经营期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场圃利润和分担经营风险及亏损。  第十五条、场圃应逐步建立林木资产核算和林木资本制度。场圃拥有的现存人工林和天然林应按实际成本水平估价入帐,形成林木资本。出现多种林权情况时,按林权划分不同所有者的权益。此项资本应单独反映,以便单独处理。  国家或其他所有者出资新增加的林木资产应当增加林木资本;因重大自然灾难造成的林木资产损失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7、和财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减少林木资本。有关林木资产的估价入帐以及林木资本增减变动的具体处理办法,另作规定。  在现有林木未入帐前,场圃可只核算1995年以后新增的人工林资产,并相应增加林木资本,待全部林木资产入帐时,再作调整。  第十六条、育林基金是场圃培育森林资源的重要资金来源。要按照现行规定筹集、使用和治理。  第十七条、实行林木资产核算并核定林木资本后,采伐林木的实际成本应转入木材成本得到补偿,并用回收的资金继续更新造林,以保存和扩大森林资源,达到资本保值和增值的目的。因此,按照现行规定提取和征收的育林基金数中,应扣除这部分资金的回收数,以免重复

8、。育林基金转增林木资本时,也只限于新增林地的投资部分。关于育林基金的扣除和转增林木资本的具体办法,另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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