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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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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三是学校的行为在这些案件中大多数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仅在少数情况下表现为作为的方式,如学校教师对学生实施违法之体罚。近年来,因校园伤害事故而引起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并且越来越受到社会及传媒的广泛关注。而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一及其他因素,导致在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上存在很大差异,更加使这类案件成为司法实践中备受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针对这一情况,我们派员与南京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进行了座谈,在全省范围内调阅了52宗案卷及裁判文书并进行了问卷调查,同时走访了省教育厅等部门,对此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亟
4、待解决的难点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考察。通过对审判实务的实证考察以及身各中级人民法院征询意见,我们发现目前关于校园伤害案件的审理存在着下列较为普遍的问题,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作一些具体的理论分析与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211.对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认定不一。在学校应承担的责任性质上,有监护责任说、委托监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三种观点;在归责原则上,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两种观点。这使各地判决很不统一,适用法律也不一致。同时,在裁判说理上,一些判决书在认定学校是否有过错时,理由过于空泛、简单,对责任的划分也较随意,缺乏说
5、服力。2.对哪些损害应视为在学校从事教育管理活动期间发生的损害,须由学校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分歧较大,如学生提前到校、放学后滞留学校、学校提前放学等期间,学校是否应负安全保障义务争议较多,各地判决也不一致。3.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伤害时,学校的责任有无区别问题上认识不一,尤其在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时,学校能否因学生的过错减轻其责任问题上有争议:有的判决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过错问题,也就不存在过失相抵;有的判决则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可以过失相抵。4.致害人或致害人的监护人与学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6、不统一,在我们调查的41份判决书中,有3份认定学校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余则按按份责任处理。215.监护人的诉讼地位不明。在致害人为未成年学生时,监护人应为何种诉讼地位以及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上各地判决亦不统一。在我们调阅的52份卷宗中,没有一个案件将监护人列为被告;大部分判决书均将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但同时又将其定为赔偿责任人;个别判决书直接将未成年学生定为赔偿责任主体。一、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在审判实践中,学校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处理校园伤害案件的核心问题,也是教育界、法学界及社会大众长期争论不休的话题,在此对4
7、1份判决书的调查中,我们发现大部分判决书认为学校的责任系教育、管理与保护责任,但也有5份判决书将学校的责任界定为委托监护责任或监护责任,可见法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有待统一。(一)国外的解决规则及我国法的规定在多数西方国家,中小学校分为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在公立学校发生的损害,多适用国家赔偿法或者不同于普通侵权行为法的特别规则。在私立学校发生的损害则适用普通侵权行为法。此外,由于发达国家一般都有较为完备的保险制度,在发生此类损害时都能最终通过保险公司的赔偿得到比较合理的救济。21在我国,由于社会保障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对于校园伤害事故目前基本上只由侵
8、权行为法进行调整。关于学校对校园伤害案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法律上尚无明确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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