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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法律法规生效日期的确认——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规范需要完善的若干问题来源: 日期:2010-05-26字体放大恢复字体打印本页 党的十七大提出: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在立法领域中践行科学发展观,国家和地方的立法机关首当其冲、义不容辞。科学立法,必然要求立法程序的科学性,科学合理的立法程序是立法效率和立法质量的保证。 立法程序,即立法的全过程,通常包括立项(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起草(调研论证和形成法律法规草案),提案(草案经提案机关负责人审签后报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初审、人大常委会审议、人大负责统一审议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
2、稿),表决(草案和草案修改稿经人大常委会若干次审议后交付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和公布(表决通过的法律法规在特定的载体上公之于众)。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此后各地省级人大也纷纷制定了地方立法条例,依据《立法法》确立的原则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作出了相应规定。 八年来的立法实践表明,无论是《立法法》还是地方立法条例,其有关立法程序各个环节的规定,都还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尤其是作为立法重要环节之一的“公布”,法律法规的规定都过于简略,在施行过程中往往产生歧义,甚至在司法实践中产生
3、争议。这是实现科学立法需要重视和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确认法律法规生效的几个环节及其相互关系 公布,是法律法规付诸实施的一个前提条件。法律法规未经公布,社会公众尚不知晓,是不可能也不应该对社会组织和公民具有约束力的。在“公布”的程序性规定和表述问题上,需要廓清“通过”、“公布”(刊登)和“施行”几个环节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规范。 (一)“通过”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经过表决程序通过一件法律法规,必有确切的日期,这个日期由国家主席或者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相应公告予以公示,并在媒体刊登法律法规全文时于法律法规名称下方括号的题注中载明具体的年、月、日。 在法律意义上,法律法规在立法机关表
4、决通过之时起即已生效,“通过”与“生效”是同时发生的。然而,这只是法律意义上的“生效”,还不是实际意义上的生效。因为法律法规从审议通过到 公众知晓,需要有个过程。在未经公布的情况下,法律法规是不可能施行、也谈不上生效的。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不可能依据一部尚未公布施行的法律法规去规范当事人的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而言,搞清楚法律法规的实际生效日期是特别重要的。 (二)“公布” 法律法规的全文公布,是法律法规付诸实施的必经步骤。 1.关于公布的形式 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公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国家主席在法律通过的当日签署“主席令”并在全国人
5、大常委会公报和特定的全国性新闻媒体(例如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布地方性法规则由相应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通常由常委会分管立法工作的副主任在公布法规的内部办文单上审签,该审签并不公布)并在地方人大常委会公报和特定的地方新闻媒体(例如上海的解放日报)上刊登。在刊登“主席令”或者“常委会公告”时,应当同时刊登新通过的法律法规的文本。 由于公布法律法规的载体有多种,其刊登的日期又多有先后,因此,现行法律法规中经常使用的“公布之日”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例如,刊登法律的载体有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上海刊登地方性法规的法定载体有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和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报。由于
6、人大常委会公报是不定期发行的刊物,一般不可能在第一时间刊登新通过的法律法规,因此确认法律法规的“公布之日”不宜以“公报”的刊登日期为准。“公报”虽然不具有及早刊登法律法规的优势,然而其刊登的法律法规却是立法机关确认的“标准文本”(见《立法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七十条第二款),在日后编印法律法规汇编本和不同媒体登载的法律法规条文产生差异时,皆应以人大常委会公报公布的文本为准。 2.关于公布的时间 从目前的情形看,由于技术性的原因,公布法律的“主席令”和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常委会公告”,都不可能在人大及其常委会表决通过法律法规的当天见之于报端。“主席令”一般可以在法律通过的次日在媒体
7、(日报)上刊登,而地方人大的“常委会公告”则难以在法规通过的次日见报。 法律的全文,一般同公布法律的“主席令”同时见报。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公布”和“刊登”的时间是一致的。但是因为种种原因,也时常有例外。例如,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2001年4月28日由第51号“主席令”公布,但法律全文则是2001年4月29日才由新华社刊发的。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是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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