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拒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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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拒证权  摘要:在现代法治国家,拒证权被认为是一项重要的证据制度。拒证权的设立,是在平衡社会利益的基础上,赋予特定证人拒绝作证或回答相关问题的权利,以保护特殊的社会关系,促进某些职业的发展和维护国家与公共的重大利益。我国封建时期的法律发展史上曾出现过类似拒证权的"容隐"制度并长期存在,但遗憾的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立法并未吸收和采纳这一传统的法律。而在西方国家,拒证权经历漫长发展并最终得到确立,获得了普遍认同。本文分析了刑事诉讼证人拒证权的概念,考察其在中外法制史上的发展和各国的立法例,论述了拒证权确立的法理基础和价值,并对我国刑事诉讼拒证权制度的构建提出了立法

2、设想。  关键词:拒证权证人刑事诉讼  当我国的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为如何增加证人的出庭率这一议题煞费苦心时,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或证据立法已对证人的拒证权制度有了明确规定。证人拒证这一司法改革的瓶颈除了因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完善、缺乏有力的制裁措施外,还和立法上强调证人绝对的作证义务而忽视其诉讼权利和主体地位紧密相关。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证人拒证权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证人的拒证权制度反映了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利的平衡,是对诉讼价值目标的理性选择,且符合证据运用的内在规律。我国应当在继承传统法律文化和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重新建构拒证权制度,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

3、的刑事证据制度。10  一、拒证权与相关制度概述  (一)刑事拒证权的概念界定  在刑事诉讼中,所谓拒证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具有作证资格的人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就特定事项拒绝承担证明责任或免除作证义务的权利。不少学者采用"免证特权"、"拒绝作证权"、"作证特免权"、"保密特权"、"证言拒绝权"等类似表述⑴,所指向的其实是同一问题。本文之所以采用"拒证权"这一表述,是因为它相对简洁,易于理解,包容性更强,并且被使用的频率较高。在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证人的拒证权制度,但由于两者在证人的范围、拒绝作证的内容等方面都有差异,因而不在本文的论述之内。⑵  (二)西方法制史上的亲属拒

4、证制度  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上,拒证权制度中最早产生的是亲属拒证制度。古希腊的宗教和理论就反对子告父罪,而古罗马法中关于亲属相容隐的规定更多,甚至亲属之间相互告发都要丧失继承权。⑶古罗马法规定未经特许而控告家父者,任何人均可对其提起刑事诉讼;亲属间不得相互作证,父亲不宜做儿子的证人,儿子也不宜做父亲的证人;家长或父亲有权不向受害人交出犯法的子女。⑷严格说来,这些规定并非是赋予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而是设定不能作证的义务。在中世纪,受"配偶的不适格性规则"支配,配偶无权为对方作证。妻子依附于丈夫,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作不利于丈夫的证言是不可采的。  (三)中国法制史上的"容隐制"

5、10  拒证权制度不是仅存在于西方法律史上的舶来品,中国古代的"容隐制"被认为是土生土长的中国拒证权制度之母。早在春秋时期,圣人孔子在《论语?子路》中就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在极度重视长幼尊卑、伦理纲常的儒家文化中,"其父攘羊而子证之"的做法显然是不义的行为。到了汉代,儒家思想取代法家思想成为正统,其"三纲五常、德主刑辅"的原则也充分表现在立法中。《汉书?宣帝记》记载,汉宣帝地节四年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一规定从人类亲情的天性出发,正

6、式肯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正当性。至唐代,容隐制度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和发展,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体系。《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以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即所有同居亲属和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都可相隐,不同居的小功以下亲属相隐可以减轻处罚。元朝时设立了"干名犯义"的罪名,"凡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妻妾弟侄告发夫兄叔伯"等行为都是大伤风化的"干名犯义",一律禁止,⑸亲属之间的容隐义务被大大增强。唐代以后各朝基本沿袭了唐律的规定,未有大的变化,容隐制度在成文法上固定下来并不断

7、扩展,成为封建法制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拒证权的理论基础与价值理念10  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必然存在深刻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任何一项法律的规定也必然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理性抉择的结果。拒证权制度之所以在诸多国家和地区得以规定并长久运行,也有其法理上和价值上的双重考量。在我国确立证人的拒证权制度,主要有以下意义:  (一)拒证权的确立是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理性选择  诉讼法的价值追求是多元的,它不仅要实现国家安全、公平效率,还要保障社会秩序、公民自由。法律在对社会诸多价值进行协调时,如果某一价值被完全实现,其他价值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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