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机制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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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机制的几点思考  摘要:近年随着人们住房需求和房价的急剧上升,住房公积金制度显得力不从心,由于监管体制的缺失,引起管理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积金等问题。而且由于其特殊性质及相应的社会条件不能满足,住房公积金并未和社会保障基金一样纳入《社会保险法》的调整与管理。对此,提出解决措施:明确管理机构职能定位;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监管的法律规范;强化动态监督,完善监督体系;加强内外部监督的力度。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监管;法律完善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060-02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

2、2月,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主任薛华锋等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被开除党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005年湖南省郴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原主任李树彪贪污,挪用公款上亿元,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上缴国库。7  而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诸如此类的贪污违法案件,与我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机制缺失有很大的关系。明确监管主体,加强住房监管力度,通过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及各项制度的完善,不仅可以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还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利于民族安定与社会发展。用法律和事实捍卫我国住房公积金体系的庄严性和惠民性,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3、二、住房公积金监管现状分析  住房公积金由于其特殊性质,以及处在当下社会背景下,并没有和社会保障基金一样纳入《社会保险法》的调整与管理。而且由于监管体制的缺失,引起如前文背景中的贪污,挪用公积金等违法案件,以下笔者从法理角度分析存在的缺陷,并结合各地实践做法提出解决措施。  (一)住房公积金监管方面的立法现状  根据笔者搜集的资料看,中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最早发轫于1991年,上海市借鉴新加坡中央公积金制度经验,率先建立起住房公积金制度。1999年4月颁布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同年财政部印发了《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以此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维护住房

4、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2002年3月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其中第五章、第六章对公积金的监督和法律责任做出细化规定。2004年我国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部委发布了《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  (二)我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方面存在的缺陷  1.住房公积金监督主体分散,责任不明  “建设部和省建厅分别与同级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等有关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适用本法”,①7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主体的规定。横向上,监督主体为多个部门,

5、各部门的监督权没有细化,监督责任不明确。纵向上,地区分管容易使地方财政部门保护地方利益,因此削弱了监管作用。另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监管成本较高,降低了监管效率。  2.法律责任制度缺少可操作性  第一,《住房公积金条例》中规定个人是住房公积金的所有者,然而所有者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管介入程度很不充分。“只强调所有人缴存公积金的义务性,忽视了利益性,对所有者的法律保护显得苍白无力,所有人权利的虚化和侵害常常处于一种无助和无奈的状态。”[1]从个体权利来看,依照《条例》所享有的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的查询权以及对公积金账户的余额有复核权受到侵害时,《条例》未提供可行的权利救济途

6、径。第二,《条例》第9条明确了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享有审批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等六项职权,而第39条仅规定了管委会住房公积金违规审批的法律责任,而对管委会违规行使其他职权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  3.监督力度不够,无法贯彻到位  按照《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它可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目前法院的执行量很大,加上法官对公积金的强制执行缺乏实践经验,强制执行往往不能落实。”[2]另外管理中心作为事业单位的性质决定其不像行政机关执法那样具有权威性,也给贯彻执法过程增加了

7、难度。而且“7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直接面对借款人,受托银行又与公积金管理中心信息交流不够,在监督管理还款方面处于被动地位,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只能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情况下,即使受托银行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收贷职责,公积金管理中心对银行进行制约和追究力度不够。”[3]  4.监督体系不完善,内外部监督不力  相当大的一部分城镇的住房公积金在运营管理中,没有形成独立的外部审计核算部分,对其管理运行模式缺乏必要的审计。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甚至自成立以来,从未向相关的组织管理部门公布过其住房公积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也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布。这种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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