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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O—二年九月十八日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特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第四条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强制维护制度。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第五条市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第六条市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发布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和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对在特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市政
3、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特定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第七条市政府应当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
4、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第二章排气污染防治第十条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将出厂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第十一条购买未列入环保车型目录机动车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购买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的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的,市交通行政
5、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手续。购买车用发动机用于客运车辆的,应当符合前款之规定。第十二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仪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测合格,并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二)严格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三)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符合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四)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
6、修情况进行记录,并通过数据传输网络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时传输、备份维修记录。第十三条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销售车用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并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企业应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使用清洁车用燃料。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第十六条抽检、路检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
7、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护,取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单位出具的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合格凭证,并进行排气污染复检。第十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不得继续使用。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第十八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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