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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6
《江苏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
2、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料系统向大气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和联防联控的管理机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加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投入,加强机
3、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省
4、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在本省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实施时间、区域,并采取措施保障供应相匹配的车用燃油。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达到的排放标准。 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应当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车型符合国家
5、机动车排放型式核准目录。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购置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跨设区的市迁移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推广新能源机动车,支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规范机动车油改气。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6、,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鼓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鼓励自愿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范围和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其所有人可以获得补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补贴。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
7、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出行,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 第十五条 本省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标志分类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 环保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驾驶室前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环保标志,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
8、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环保标志自动识别系统。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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