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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刑法删除牵连犯的规定 【摘要】台湾地区刑法于2005年重新修正,刑法第55条删除了牵连犯的规定,此种做法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因为牵连犯概念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从一重处段原则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更是存在着诸多矛盾之处,牵连犯理论其实已经陷入进退维谷的困顿境地。所以大陆刑法应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取消牵连犯,原先适用牵连犯处理的犯罪情形分别按想象竞合犯和数罪并罚处理。 【关键词】牵连犯;想象竞合犯;数罪并罚 一、引言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于2005年重新修正,将“刑法”第55条修改为:“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者,从
2、一重处断。但不得科以较轻罪名所定最轻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条原文为:“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比较可以看出,原条文中的“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者”被删除,实际上表示台湾刑法废除了牵连犯的规定。修正的刑法之所以删除牵达犯的规定,理由在于:“牵连犯之实质根据既难有合理之说明,且其存在亦不无扩大既判力范围,而有鼓励犯罪之嫌,实应予删除为当。至牵连犯废除后,对于目前实务上以牵连犯予以处理之案例,在适用上,则得视其具体情形,分别论以想像竞合犯或数罪并
3、罚,予以处断。”[1] 牵连犯作为传统刑法理论上与数罪并罚相对应的一个形态,是刑法罪数形态理论中的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运用颇多的一个概念。应该说,台湾地区“刑法”本次修订中删除了牵连犯给传统的司法实践带来巨大甚至是颠覆性的冲击,短时间内可能令人难以接受。但是这一思路中所蕴含的合理成份和积极因素值得我们学习借鉴,10或许能为完善我们的刑事法律规范和深化司法改革带来某些启迪。因此我们对牵连犯这一犯罪形态需要重新审视和反思,以利于刑法理论的进一步完善。二、牵连犯的问题评析尽管各国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
4、牵连犯适用和处罚原则曾作过不少研究,但认识并不一致。“牵连犯从一重处断”虽然在一定时期内成为学界通说,但是随着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无论是牵连犯这一概念本身还是从一重处断原则都暴露出许多问题和矛盾,进而遭受到学理解的质疑和实务界的诟病。 (一)牵连犯自身标准模糊不清牵连犯发展至今,其概念自身至今仍无定论,自身的认定标准并未明确,学者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造成理论上极大的混乱,进而在实践上带来难以操作的难题。 牵连犯必须以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为必要条件,这已是大家的共识。但
5、是何为牵连犯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如何认定这种牵连关系?这些问题则在不断地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时下,法学界对牵连犯的牵连关系认定先后出现“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三种学说,三种学说各有利弊,并不能提供一个判断“牵连关系”的明确标准。 其一,主观说,又称犯意继续说,认为数行为之间有无牵连关系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即行为人的行为是用一个犯罪意思统一起来的。此说虽然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牵连意图,是成立牵连关系的主观根据,也即行为人对于本罪行为与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的牵连性在主观上应有所认识,否则不
6、能成立牵连犯。但是,显而易见,主观说把牵连意图作为认定牵连犯的决定性因素,未免有绝对化之嫌。因为,判断标准完全依赖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忽视客观行为的联系,往往很难得出合理的结论,这显然不妥。 其二,客观说。认为由于牵连犯特点主要集中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上,所以,在认定数行为之间有无牵连关系时,不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牵连意图为准,10而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本罪与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牵连关系为准。客观说内部又有形成一部说、包容为一说、直接关系说和通常性质说之争论。客观说强调某种犯罪形态的数行为之间是否具
7、有牵连关系应以客观事实为准,而不问其主观意图,也有明显不足之处。其中最主要的是脱离主观因素来谈论某些行为的关系,既与刑法基本原理相悖,又与牵连犯的原本含义不一致。事实上,脱离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我们确实也很难判定行为人数行为之间是否实际具有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反而会在牵连犯的认定上产生时而宽松时而严格的游移现象。 其三,折衷说。认为认定牵连关系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也即所谓“手段或结果”的关系,在客观上就是成为通常的手段或成为通常的结果的行为,同时,在行为人主观上,要有犯意的继续。同样
8、,此说也不能提供一个合理明确的判断标准,因为,折衷说将主、客观二说加以综合,并非是单纯将二者的优势相加,其实并不能免除二者的弊端,反而将二说的弊端加以综合,比较之下缺点更胜于二者。按照该说的观点,所谓“方法或结果” 的关系,在客观上就是成为通常的方法或成为通常的结果的行为。显然,在客观因素的认定上,折衷说采用了上述客观说中的通常性质说的观点。而这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关键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