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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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关键词:公司法人格否认/有限责任/股东义务内容提要:“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认为,当股东滥用股东权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需要否定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令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直接无限责任。其实,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对其滥用股东权的行为不承担个人责任。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下,股东滥用股东权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需要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而无须否定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混淆了有限责任和股东义务的关系。一、问题之提出公司法一方面要从制度上保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另一方面又要规范股东行为、健全股东责任制度以保护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国外的一项判例制度,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我国公司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主张采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呼声一直很高。有学者认为,我国2006年公司法已经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为了论证“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合理性,人们提出种种学说来进行理论论证。然而纵览国内以及通过国内著述所反映出来的国外的种种学说,不难发现,无论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概念本身、作为其论证起点的一些基本概念,还是其理论论证过程都有值得商榷之处。本文拟对这一困扰和吸引公司法学者的制度和法理作一剖析。本文的研究目的,一是理清一些看似不需要过多思考的基本法律概念,并以此为基点剖析“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理论论证方面的不足;二是辨析股东有限责任和股东义务的关系,尝试构建股东义务的理论体系,为公司债权人保护提供理论上的支撑,以期能解决现实中的问题,毕竟股东利用公司侵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客观上是存在的。相应地,本文遵循这样的分析路径:首先理清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所欲解决的问题以及其理论论证过程,接着分析公司法人格否认在理论基础和理论论证方面的不足,最后,尝试对有限责任制度下的股东义务问题作出理论建构。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览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也就是说,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质是当股东以合法形式行使自己的股东权致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而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 综合我国学者的论述,可以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概括如下 : 1、主体要件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 ,一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 ;一是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公司法人格之滥用者应限定在有实质控制能力的公司股东。公司法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 ,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由于代表社会、国家利益的政府部门,在法律上类似于公司债权人的地位,因此,本文仅以股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三者的关系为例分析股东滥用其股东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2、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保护:第一是股东以公司名义从事行为而使公司负担债务;第二是公司无力清偿该债务。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标准,至少在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存在争论。 3、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或社会造成损害。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所欲解决的问题 .-- -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我们不难判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解决的是有限责任制度下的股东义务和责任问题,这里的股东义务仅仅是指股东行使股东权时的义务和责任,而并非泛指其可能负有的所有法律义务和承担的所有的法律责任,因为,股东的义务包括股东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应承担的义务和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的义务,由于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应承担的义务和股东身份之有无以及有限责任制度无关,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无关,也和本文的主题无关。但是,仅仅理解这一点还不够,要正确理解和界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所欲解决的问题,还必须区分“利用公司”和“以公司名义”的不同,因为只有股东“以公司名义”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才符合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以公司名义”是指股东行使股东权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是公司本身的行为,对外而言,活跃的仅仅是公司的身影,股东则隐而不显,而“利用公司”则形式多样,既可以表现为以公司名义,也可以表现为通过幕后操纵董事、经理等经营者来控制公司。 股东权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有的股东权的行使可能不符合“以公司名义”行使股东权这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为本文的目的,将之分为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和非经营管理权。下面具体分析何种行使股东权的行为符合“以公司名义”这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1、股东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非经营管理权时,是以股东自己的名义,纵使承担法律责任,也不属于“公司法人格否认”问题,因为,这类股东权的行使不符合“以公司名义”这一适用要件。因此,股东行使此种类型的股东权时的义务和责任问题不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涵摄范围之内,本文对之不加以讨论。2、股东行使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时需要遵守特定的程序和形式,大体而言,有两种合法的形式,一是股东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做出决议的方式来行使自己的经营管理权,二是股东通过和公司签订企业管理合同的方式来对公司事务施加影响。除此之外,股东随意参与公司的经营,在形式上就是对公司业务的非法干预(比如,擅自对公司(通过向董事经理)下达相关指令)。在采取非法形式干预公司的生产经营的情形,由于股东不是“以公司的名义”,纵使承担法律责任,也不属于“公司法人格否认”问题,因为,这类股东权的行使同样不符合“以公司名义”这一适用要件。股东和其所在的公司订立企业管理合同成立控制和从属关系的情形,纵使承担责任,也是合同法上的个人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之否认无关。只有股东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形成公司决议的行为才在法律上被视为公司本身的行为,才符合股东“以公司名义”行使股东权利这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解决的是股东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在形式上合法地控制公司的情形下股东的义务和责任问题,即股东行使其表决权时的义务和责任问题。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论证 “公司法人格否认”论证过程如下:由于股东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公司的行为,由此而生的义务和责任也归属于公司,又由于股东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受到侵害的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向被控制的公司请求履行义务,而不能请求股东承担责任,但是当被控制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便得不到有效地保护,不符合公平正义理念,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应否认公司的法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被控制公司的债务。 但是股东有限责任在公司法中处于基石性地位,为了证明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就需要从理论上来说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合理性。为此,赞成“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学者提出种种学说,这即为通常所说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有“代理说”、“工具说”、“企业整体说”、“另一自我说”、“权利滥用说”以及“分离说”。“代理说”认为,如果一公司的存续和运营完全依附于控制股东的指令,该公司实际上只是以控制股东的代理人身份存在而丧失了自身独立性的空壳公司,否认作为代理人的公司人格,令背后的控制股东承担责任乃顺利成章之事;“工具说”和“另一自我说”认为,当公司成为股东或控制参与方的“工具”或“另一自我”时,应由股东或控制参与方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企业整体说”认为,如果股东设立若干公司经营同一事业,或各个公司存在利益和所有的一致性时,为了不危害公平和正义,应无视这些公司的独立性而将他们视为一个统一体来追究责任;“权利滥用说”认为,凡是有意滥用公司法人的法律性质,从而背离法人制度的目的以规避法律、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时,应当否定公司的法人格;“分离说”认为,当股东不是公司董事时,应负有不对公司经营管理构成重大影响的谨慎义务,否则,应对公司的经营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评析 (一)名称本身之不妥 .--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是,公司债权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使公司人格面纱背后的股东对自己承担直接的责任,亦即在特定个案中如何否定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人格之否认应当指的是否认公司的权利能力,使之丧失法律主体资格,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否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并没有否定公司的法律人格。因此,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指称股东有限责任之否定容易引人误解,并不妥当。然而,鉴于我国学者的习惯用法,本文仍将有限责任之否认称为“公司法人格否认”。 (二)理论论证之不足 1、理论依据五花八门 国内外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论证时较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代理说”、“工具说”、“企业整体说”、“另一自我说”、“权利滥用说”以及“分离说”。 然而,“代理说”、“工具说”、“企业整体说”、“另一自我说”、和“权利滥用说”都仅仅是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一实践的一种现象描述,而并非严密的理论论证,我们从中无法窥见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依据何在,充斥的多是诸如“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必须在特定场合否认公司之人格”之类的理由,有种浓烈的“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色彩。公平、正义永远是一个目的,而绝对不能作为论证的本身,“……不能单凭公平、正义而论断,亦不能仅从伦理道德去考量,必须依法及法律去思考、判断”,否则可能造成法律极大的不确定性,而确定性是法律规则的基本属性,离开了确定性,法律将难以发挥指引、预测、评价等基本功能,成文法的存在本身也将成为问题,更不用说善法而治了。仅此一点,就足以引起我们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高度警惕。其次,法律改革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所创造的规则能与既已存在的法律秩序融为一体,契合无间,以维护法律秩序内在的一致性。这就要求我们进行法学研究和法制制度改革时要自觉地采用体系化的思考方法,尽力追求法律理念和法律逻辑上的和谐。虽然在有的情况下逻辑上的一致性应该让位于法律理念和价值上的不同需求,但是我们至少应该选择对法律的逻辑一致性破坏最小的一种法律改革模式。上述诸学说是否符合法律改革的这种要求,似有探讨之必要。正因为这样,就是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发祥地美国,也有学者认为,“整个问题仍然被比喻的迷雾所掩盖”,美国法院揭开公司面纱时的适用标准极不统一,其判决理由对我们理解公司法人格否认只有很少的帮助。德国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界,人们或者满足于对此作出一般性质的描述,而解决不了任何问题;或者仅仅进行个案判决,却造成了很大的法律不安定性。”就是主张在我国确立这一制度的学者也认为,总体而言,多是将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作为适用法人格否认的一般法理依据 ,而不局限于任何固有的理由和固定的适用范围。 “分离说”则从股东义务的角度分析股东的责任问题,应该说,其论证思路本身是正确的,然而,其认为“当股东不是公司董事时,应负有不对公司经营管理构成重大影响的谨慎义务”的观点则不符合公司法的精神,因为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就是从制度上保障股东对公司的有效控制和影响。 总体而言,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上述学说,有的太过抽象,最后只能求诸于“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这一貌似强大实则虚弱无力的理由;有的则和公司法的理念和规范目标(“分离说”)背道而驰,难以令人信服。因此,我国有学者认为,无论从该法理自身还是外部条件而言,都不应采用这一法理,因为其有两大缺陷,即理论上模糊不清,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要件,在实践中适用困难且易导致不良的司法后果。 2、论证前提似是而非 在缺乏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具有说服力理论论证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如何看待“公司法人格否认”呢?是继续推陈出新,创造出更多的学说还是认真反思一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本身?本文认为,应首先认真反思一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因为如果“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本身无存在的必要,也就不必费尽心思为其寻找什么学说了。 .--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一切论证都是为了追求一个特定的结果,即股东必须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其整个论证过程的展开都是基于以下两个前提:第一,股东在股东会上投票表决的结果是以被控制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公司的行为,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义务和责任;第二,由于股东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受到侵害的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向被控制的公司请求履行义务,而不能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第一个前提当属正确,而第二个前提则谬误不小、误人不浅,其混淆了有限责任和股东义务关系,显属错误的观点,而这一错误的观点直接导致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出炉。因此,为了从理论上有效地批判“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进而否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下面对有限责任和股东义务的关系作一剖析。 四、股东有限责任与股东义务  (一)股东有限责任的真正内涵 对于学习和研究公司法的人来说,股东有限责任几乎是一个熟悉得不需要做任何阐释的概念,它常常被习惯性表述为: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然而,正是这种习惯性的表述导致了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无穷无尽的误解,将有限责任的真正含义搅得影影绰绰、朦胧不清,想当然地认为,即使是股东利用公司侵犯了别人的权利,股东也可以躲在公司的背后安然无恙,别人奈何不了。因此,很有必要彻底理清股东有限责任的内涵。 欲明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内涵,必先明了有限责任的内涵。在民法理论上,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相互对应,两者区分的标准在于责任的有无限制。无限责任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直至清偿为止方能免责;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只于一定限额内承担责任,限定继承人的责任。和海事赔偿限制责任属于典型的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指的是对自己之债务承担有限的责任,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股东对于公司之债务不负任何责任,指的是对他人(即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有学者指出,从严格的法律概念而言,股东的有限责任称为“股东的无责任原则”似乎更妥当。本文认为,将股东的有限责任称为“股东的无责任原则”虽有利于纠正对股东有限责任的误解,但同时也可能产生另一个误解,即股东只要是以公司名义而行为,就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实,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并不表示对自己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恰恰相反,股东有限责任的另一层重要的含义是指股东须对自己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准确地来说,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不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但须对自己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二)有限责任制度下的股东义务问题 如前所述,只有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其股东权的行为才符合“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因此,本文所研究的股东义务仅指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其股东权时的义务。对于股东行使表决权时是否负有义务的问题,在法制史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在资本多数决确立后的相当一段时期内,法律认为,股东权作为股东的个人权利,可以自由行使,而无须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负有什么义务,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完全处于自由状态,后来才对表决权行使有所限制。 欲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义务和责任问题有一个宏观的了解,我们首先必须从社团法人运行的机理以及社团法人成员的义务问题着手,因为,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的一种,其自应遵循社团法人运行的一般机制和法律关于社团法人成员的义务的责任的一般规定。我们可以将社团法人的运行机制简单概括为:在对外关系上,赋予法人和法人机关(及其成员)一体的关系,即法人机关的行为被视为法人的行为,法人机关的独立性不复存在,由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在内部关系上,则认为法人与法人机关(及其成员)可以分离,如果机关成员作出相关行为时,违反了自己的义务,法人机关(及其成员)在内部须对法人承担责任,目的在于约束法人机关在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内行事,维护法人的整体性。依此而论,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作出的相关决议在法律上被视为公司的行为,公司须对外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股东作为股东大会这一公司机关的成员在作出相关决议时违反自己的义务,则可能对公司承担责任(在一定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这种责任可能在形式上表现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但是这并不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并不是股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责任,而仍然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对此,下文有详细论述)。“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由“股东以公司名义所作的决议在法律上被视为是公司的行为”这一前提而得出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结论,其错误之处在于仅仅看到公司运行机制的一个方面而忽略了另外一个方面,错误地认为,股东在股东会会上作出的决议在法律上被视为是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义务和责任由公司独自负责,而和股东没有关系。对于社团成员行使社员权时的义务的责任问题,大多说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从理论上而言,基于社团法人系人的结合关系,社员应负有一般的忠实义务,一方面不得从事侵害社团法人目的的行为,另一方面须促进实现社团目的及参与社团活动,.-- -相应地,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在行使表决权时负有不得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积极侵害公司的既有权利,即股东会决议违法放弃或怠于行使公司的权利;二是股东决议使公司违反自身的义务,为公司设定法律上的不利益,因为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该履行法律规定的以及合同约定的各种义务,公司从事违反自己义务的行为,公司将承担法律责任,而承担法律责任显然是一种不利益,当然属于对公司利益的侵害。 (三)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股东责任的性质 行使表决权无疑应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股东应否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呢?即使在有的情况下,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是否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呢,即是否是“公司法人格外否认”呢?本文认为,股东是否应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应区别情况具体分析,但无论如何,股东责任的性质都是对自己的债务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其有限责任的否认。下面具体分析之: 1尚存的情况下,不宜由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股东和公司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两者在法律上具有责任和财产上的独立性,如果令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理论上存在困难。更为重要的是,即使股东不直接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下,股东对自己的行为也难辞其咎,并无悖于公平正义的法理念。具体来说:第一,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相关决议的行为杂法律上为法人本身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而股东作为机关成员,对外而言,其独立人格被法人所吸收,因此不存在机关成员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二,这种做法能够避免使股东对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做法所产生的问题。首先,它避免了诉讼程序上不必要的烦杂。如果股东的责任不是通过公司这一中介而承担,那么股东的行为构成对公司的义务违反同时也构成对第三人的义务违反,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均可以向股东提起诉讼,于诉讼上多有不便,尤其是在不同的法院拥有不同管辖权的情况。其次,通过公司为中介而承担义务,也和公司债权人对破产公司提出债权请求权的破产程序保持一致。第三,股东不向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并不表明,股东得以借公司之名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因为,公司需要承担股东决议违法的法律责任,而公司因股东决议违法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不利益,属于股东违法行使其表决权对公司造成的损害,公司对违法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享有损害赔偿之债权,公司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向股东追偿,股东依然承担了违法决议的法律责任,并无悖于公平正义的法观念。 2东违法作出决议违法免除股东的债务或者殆于行使其债权,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违法免除股东的债务或者殆于行使其对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或申请执行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即对股东违法决议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形式上是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好象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其实,这时股东责任的性质仍然是对自身债务承担的责任,而绝不是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不能仅仅因为股东在形式上直接对公司债权人履行义务就机械的认定为是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从而构成“法人格否认”。这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的责任性质是一样的。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是在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不是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不能仅仅根据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直接认定是为其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3、在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况下,虽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股东为被告起诉,但是,股东责任的性质仍然是股东因自身的违法决议行为而对自身债务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法律责任,即根本就不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不能仅仅根据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这一表面形式就认定为是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 当然,为了适用法律的方便,法律可以规定股东直接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甚至可以规定和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但有一点必须明确,股东的这种责任仍然是对其个人债务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不是对其有限责任的否认。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股东有限责任并不妨碍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行为时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是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不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因此,无须通过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即足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基于不正确的前提假设而产生的错误的司法实践。 (三)2006年公司法与“公司法人格否认”.-- - 2006年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多种多样,有些根本就不符合“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很难笼统地将之统统归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因此,根据2006年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就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略显草率。况且,即使在符合“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形下,股东承担的责任也是对自己的债务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没有否定其有限责任。 五、“公司法人格否认”常见情形分析 本部分拟在上文抽象理论论证的基础上,结合所谓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情形来进一步论证“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理论模糊性以及其存在的非必要性。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场合,学者之间有不同认识,综合我国学者的论述,本文暂将其归结为如下两种情形:1、股东利用公司逃避自己的法律义务;第二类是股东利用公司逃避公司的法律义务致使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一)股东利用公司规避自己的法律义务 1、利用公司规避自己的合同义务 具体表现为 :(1)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 ,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 ,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2)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这两种情形,无论如何都不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问题,因为这两种情况下,都是股东利用公司回避自己的法律义务,侵害的是股东自己的债权人利益,并没有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根本就不符合“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 2、利用公司规避自己的非合同义务 股东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非合同义务 ,通常是指股东根据强制性法律的规定,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 ,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 ,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 ,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 ,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这包括(1)为了规避自己的竟业禁止义务,设立新的公司;(2)通过利润移转、恶意申请解散公司(清算时仍需履行其纳税义务)等手段规避税法上的规定。这两种情况本质上也是利用公司逃避自身的法律义务,根本不具备公司法人格外否认的适用条件,因为“公司法人格否认”解决的是股东利用公司侵害公司自己债权人的利益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二)股东会违法决议 如果股东会违法决议违法并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符合公司法否认的适用要件的,因此,下文对此作出分析。 1、股东会决议放弃或怠于行使公司的权利 公司作为一个工具性主体,并无自身利益,其存在的意义仅仅是保证与公司有关的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到保护,公司放弃自己权利,责任财产相应减少,可能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果股东会决议(对外表现为公司的决议和行为)放弃公司的权利或者怠于行使公司的权利而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公司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等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但在公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时,股东承担的责任仍然是对自己的债务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其有限责任的否定。2、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上的义务以及其他义务的情形 (1)违反公司的财产维护义务由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只能通过公司这一媒介实现,因此,公司不能任意处分自身财产,而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切实维护自身财产的完整。公司法上的出资制度、资本增减制度、公司利润分配制度、公司清算制度等均是公司维护自身财产义务并进而维护债权人利益的生动体现。股东作出决议违反公司的财产维护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如前所述,这种责任是股东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的责任,并未否定其有限责任。(2)违反公司的破产申请的义务.-- - 法人以其资产或信用为活动基础,在不能清偿时,应当有义务将这一事实告知社会,以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有的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破产申请是债务人的一项义务。我国公司法未就公司的破产申请问题做明确规定,而仅仅在公司法196条规定了公司清算人的破产申请义务,但从公司法的基本精神看,应由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作出决议,如果公司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的条件时,股东应作出决议申请公司破产,违反此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同样,这种责任是股东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的责任,并未否定其有限责任。(3)违反公司的清算义务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清算的实质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都规定有严格的清算程序,公司必须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92条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由此可见,公司的清算义务是由股东具体实施的,除破产清算由人民法院组织外,其他情况下,股东必须自行组织清算,如果股东不履行或违法履行自己的清算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样,这种责任是股东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的责任,并未否定其有限责任。 (4)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的其他法定义务和契约义务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自然应该履行自身的契约义务和法定义务。如果股东作出违法决议违反这些义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侵害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下以侵权为例作一分析。如果股东作出违法的决议生产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公司须向消费者(即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内部,违法决议的股东须向公司承担责任,在特定情形下(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时)可以表现为直接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是仍然是股东对自己的债务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其有限责任的否认。总之,股东会决议放弃或怠于行使公司的权利或者违反了公司应承担的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而债权人无法从公司财产中获得满足时,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公司对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责任的性质是股东因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债务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其有限责任的否认。六、结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认为,股东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公司本身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义务和责任也只能由公司承担,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有时会对公司债权人不公平,故而需要令股东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这一责任的性质是股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的责任,本质上是对其有限责任的否定。其论证过程存在明显的缺陷:由“股东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就是公司本身的行为”这一前提就得出在“债权人无法要求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结论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不符。其错误之处在于未能理清有限责任和股东义务的关系。其实,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是并不否认股东须对违反自身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股东违法作出决议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时,首先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公司在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向作出违法决议的股东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权的主体是公司(在非破产清算状态下由清算组具体行使,在公司被宣告破产时,由破产管理人具体行使)而非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违法免除股东的债务或者殆于行使其对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行使其代位权、撤销权或申请执行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但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责任的性质仍然是对自身债务承担的责任,不能仅仅因为股东在形式上直接对公司债权人履行义务而机械的将股东的责任定性为是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从而构成法人格否认。在公司权利能力消灭的情况下,虽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股东为被告起诉,但是这并不能改变股东责任的性质,其性质仍是股东对自身债务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即根本就不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当然,为了适用法律的方便,法律可以规定股东直接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甚至可以规定和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但有一点必须明确,这种规定本身并不能改变股东责任的性质,股东的这种责任仍然是对其个人债务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不是对其有限责任的否认。.-- - 总之,在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是对自己的债务承担的责任,并非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赞成“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学者由股东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就得出有限责任否认的结论是一种稍显机械的思维方法。况且,在赞成引进“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学者所列举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诸多情形中,有相当一部分根本就不符合他们自己所提出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更谈不上法人格否认之问题了。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一种基于错误的前提的假设催生出的一种不必要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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