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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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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上 付士平 [提要]自认作为排除传闻证据的例外,后逐渐演变成为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的一条重要证据规则。本文从自认的基本法律内涵及其独立证据属性入手,对自认构成的要件及其特殊证据价值作了较为深入细致的探讨,并对有关自认证据法学研究和自认证据举证、质证、认证规则的架构,提出了批评和若干设想。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
2、系还是大陆法系,自认(admission)都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尽管有学者认为,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已出现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1];但在当时,它与“供辞”、“款服”[2]即当事人陈述、被告人口供,并没有明确界限,并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由于历史的局限,我国包括自认规则在内的证据立法,与两大法系的德国、英国相比,已经落后了近两个世纪。尤其是对自认构成及其规则的理论研究,更是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不少专家、学者在他们的证据学专著中对自认的阐释过于简陋,或蜻蜓点水,一笔代过;或干脆将其拒之门外,不予论及。事实上,
3、自认规则一直与整个审判活动相始终,只不过我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习惯不确切地称之为“当事人承认”或“被告人供述”而已。虽然我们有时只能窥见它一个背影,....看不清它的音容笑貌,但睿智的法官,应该能时时感觉到它的存在。加强对自认构成及其规则的理论研究,对指导司法实践,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自认构成及其价值功能入手,对自认的证据属性和效力规则作一些探讨,力求把它的丰采既客观而又较为理想地展现给大家。 一、自认的内涵及其独立证据价值功能 (一)自认的基本法律内涵 关于什么是自认,我国学者
4、的观点不尽一致。分歧的焦点主要在于自认的客体是否包含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分歧产生的原因是长期以来,我国证据理论研究拘泥于证据立法实践,一直未引入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自认的概念和学说。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自认习惯于以“当事人承认”这个概念来表述。然而“当事人承认”这个概念的内涵,在不同的专著中并不是一致的。如陈一云教授在他1991年5月主编出版的《证据学》中就没有用自认的概念,而是用了“当事人承认”一词。他认为,当事人对另一方关于不利于已的陈述,在答辩中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就是当事人承认。陈一云教授还介
5、绍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了当事人承认制度。台湾立法对当事人的承认,分为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对事实的承认称自认;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称认诺[3]。可见,《证据学》中的“当事人承认”这一概念既包括对事实的自认,又包括对诉讼请求的认诺。而何家弘教授在翻译(美)乔恩.R.华尔兹所著的《刑事证据大全》时,仅将自认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译为承认[4]。我国还有不少学者,也是仅在自认的意义上使用“当事人承认”这一概念的[5]。 对自认和认诺是否有必要加以区别,前苏联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否定说[6],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
6、请求的认诺,归根到底正是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的与这些事实相联系的法律后果的自认。因此,不主张自认和认诺的划分。另一种是肯定说[7],认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认诺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承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即认诺,必然导致败诉和诉讼的终结,而对事实或某一事实的承认即自认,只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并不一定导致败诉结果的发生和诉讼的终结。此外,认诺对方的诉讼请求,....也不一定就认可对方所主张的所有案件事实。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并且认为,从两大法系不少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
7、例来看,自认和认诺也都是分别规定的。如:台湾民诉法27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自认者,无庸举证”,该法第384条规定“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应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当事人败诉之判决”[8]。因此,自认和认诺的本质内涵是不同的,笼统地以"当事人承认"来概括自认和认诺也是不准确的。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自认仅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承认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包括对对方诉讼请求的认诺。自认确实具有独立存在的特殊法律地位。 (二)自认
8、的独立证据属性 关于自认的属性,在两大法系和我国证据学研究中,主要有证据说、非证据说、特殊证据说三种观点。非证据说认为,自认与证据的性质不同,其是自认者依自由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对案件事实所作的确认,并非当事人举证或法院依职权取证证明的案件事实。且法国、日本和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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