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中国法律思想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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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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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法律思想史主讲人梁海峡法律思想基本理念法律思想是一种文化,他反映在方方面面法律思想具有历史传承性法律思想具有民族性、区域性与时代性显著特征中国法律思想史第一章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形成与演变一、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形成的原因首先,中国低处东亚大陆,中华民族起源于黄河流域,北部是浩瀚的戈壁和干旱的草原,东部上一望无际的大海,西南部上号称世界屋脊的连绵山脉。这种与外界相对隔绝、封闭的地理环境容易造成与海洋民族或山地民族不同的大陆民族特有的心理和观念,如“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天下一统”的观念,“天圆地方”、华夏居中的“华

2、夏中心”观念,优于异族。同时,与希腊文化、埃及文化、巴比伦文化等古老文化之间存在着密切交往与彼此渗透不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流生于斯,长于肆,其形态既有一元和内向的特征,又有较大的包容性和同化功能。中国地形图河西走廊戈壁滩戈壁滩沙漠喜马拉雅山喜马拉雅山殷商地图商朝形势图其次,中国古代社会的经济基础是以人力耕作为主的自己自足的农业经济。“民以食为天”,“日出而作,日落而息”成为古代中国人的主要生活方式;“国以农为本”,“重农抑商”成为古代中国的基本国策。这种小农经济和小生产方式孕育出一种与海洋民族商业文化热衷冒险、求华求新所不同的

3、重视民生、崇拜君权、追求和谐统一、提倡“中庸”稳定和质朴无华的观念心理。古希腊第三,在中国古代,与小农生产力相适应的是以家庭为基本单位,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法等级社会关系。宗法制源于原始社会的父系制家长制,是处理家族内部关系的习惯准则,后来与国家政治相结合,家国一体,君父合一,成为中国古代社会的基本制度和古代法制维护的重要内容。它注重君臣、父子、兄弟、夫妇之间的伦常关系,以“亲亲”的血缘合同,以“尊尊”的等级差别,强调大宗对小宗的支配,小宗对大宗的服从,尊长对卑幼的仁爱,卑幼对尊长的侍奉,以及君仁、臣忠、父慈、子孝等等。在这种基础上形

4、成的传统法律文化,不仅被蒙上了一层温情脉脉的宗法伦理色彩,而且一直以体现宗法等级的纲常礼义作为中心和指导原则。第四,广阔的地域、分散的小农经济和家庭(客观上需要强有力的中央政权来维护其正常的稳定经济生活状态),是集权与专制政体的基础。建立在宗法等级关系上的的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制度,是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重要形式。这种政治制度要求法律文化与之适应,因此,确立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威和权力,维持界限分明的官僚等级机构和对民众的控制,即“治国”、“治吏”、“治民”成为传统法律思想的主要内容。二、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历史形态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形成演

5、变具体表现为从“礼治”到“法治”再到“礼法合治”三个形态。也就是说,传统法律思想以“礼治”发端,以“法治”定型,最后以“礼法合治”构成完备的体系。第一、“礼治”形态作为一种思想,礼治开始于殷商,盛行于西周,衰落于春秋。它建立在土地的“王有”的基础上,是“王权天授”的神权政治和“家国一体”的宗法制度在意识形态上的反映,是贵族统治集团的道德和法律统一体。它对于维护殷周奴隶主的统治和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重要的历史作用,在春秋时期,它又成了社会发展的严重障碍而不断分崩离析。西周的礼治具有神权法观念的特征,要求以“亲亲”、“尊尊”原则立法,

6、并强调礼、刑相分,用严酷的刑罚维护礼所规定的井田制、分封制、嫡长继承制以及贵族的各种世袭特权,同时主张“明德慎罚”和“罪疑惟轻”等。春秋时期坚持礼治的是儒家。他们视礼为最根本的国家制度和最主要的统治方法,作为制定国策和法令的指导原则和基本纲领,用礼确定亲疏、区分别异、辩明是非,要求人们的言行举止都要合乎礼的规定。这种礼多是以不成文的诰、令、训、言、习惯等形式存在的。第二,“法治”形态这一思想起源于春秋,兴盛于战国,定鼎于秦代,破产于汉初。作为法家的口号和学说,它由李悝开端,商鞅奠基,韩非总其成,李斯推向极端。法治是封建制取代奴隶制

7、的产物,自形成之日便与君主专制联系在一起,并以刑罚的运用作为主要内容。在这个意义上,它是礼治的对立面,其内容、形式、性质以及理论基础都与礼治有明显的不同。同时,作为传统法律文化的表现形式,它的形成和发展又与礼治存在着因果关系,是以礼治文化的存在与衰落为前提的。如它否定礼治的宗法性,又肯定其等级性;他的“以法治国”,“奉法者强”的结论,是在剖析“为政以德”、“教以人伦”的无效中得出的以此为出发点,也可以说整个春秋战国的变革,在制度上表现为从礼制到法制的变革,在思想观念上表现为从礼治到法治的转变。这种变革,既是一场政治斗争(旧势力与新

8、型贵族间的斗争),也是一场文化演变。由于法治学说更适应封建制确立时期的社会需要,所以得以取代礼治而成为占支配地位的文化形态,即传统法律文化演变的第二阶段。以法治为主体的法律文化,开辟了中国古代成文法时代,建构了封建制度的基本框架。第三,“礼法合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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