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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2
《石嘴山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石嘴山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目录1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3第三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4第四章监督管理5第五章法律责任6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下水水源地和地表水水源地。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
2、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制定并实施水源地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建立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负责,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11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安全及相关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水源地污染行为、保护设施破坏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第六条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和水功能区划等标准,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一级
3、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提出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的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具体范围。新划定或者新调整保护区时,应征求保护区范围内利益相关人的意见。涉及征收土地的,应当优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饮用水水源地存在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作为水源地的,应当调整。经调整后仍不符合的,应当关闭。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持续和安全可靠的需要,划定备用水源地,逐步建立多水源互补的供水体系。第九条 市、
4、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损毁。一级保护区边界应设置固定的隔离防护设施,实施封闭式管理。第三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11第十条在水源地取水,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置水源地水资源开采量,科学确定开采的合理水位和开采强度,有计划地压减超采水源地的开采量,超定额用水执行累进加价制度。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应按
5、年度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源地用水计划,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供水。不得擅自跨区域供水,确需跨区域供水的,应进行水资源论证,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供水。对具备城市中水和其它非常规水源使用条件的用水户和绿化单位,不得供给饮用水水源。在水源地内凿井取水,应当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扩建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改建的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三)排
6、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四)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五)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等其他废弃物;(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11(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
7、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等开展各类生活生产设施以及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各类活动;(三)从事有污染水源地的畜禽、水产养殖活动;(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地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三)从事旅游、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活动。第十五条在多层
8、含水结构的水源地取水时,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合开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第十六条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水源地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应由城乡供水企业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地。 第十七条11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生态保护措施,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保护水源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第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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