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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法律论文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法律论文浅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及相关问题一、关于本罪的罪名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中第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本罪罪名的争议起初在《刑法修正案(六)》刚刚颁布的时候,对本罪的罪名,学界大致有以下四个观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乞讨罪","强迫组织残疾人、
2、儿童乞讨罪","强迫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这几个观点中都共同的包含了"组织",也就是说对"组织"这个目的行为没有争议。对"胁迫、暴力"这些手段行为意见有分歧,有的直接在本罪名中直接排除了手段行为,有得则将其统一概括为"强迫"。另外在概括本罪名时,对于本罪的行为对象也有着不同的意见,在上述观点中,有的就没有涉及行为对象,有的认为应该概括为"残疾人、未成年人",当然更多的还是倾向使用"残疾人、儿童"这个说法。当然,这些争议分歧都是很正常的,也正是因为有诸多的争议该罪名才能更好的被理解,更好的运用到司法的实践中来。(二)本罪罪名的确定及意义2007年10月25
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的司法解释中,把《刑法修正案(六)》中第十七条规定的罪名概括确定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从罪名来看,"组织……乞讨罪"这样的词语组合没有包含"胁迫、暴力"这些手段行为,也没有将这些手段行为概括为"强迫"。拿抢劫罪来讲,众所周知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在确定抢劫罪这一罪名的时候也并没有加入手段行为,而是概括为抢劫罪。当然手段行为也是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但通常在概括罪名的
4、时候,为了遵循合法性原则、概括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可以不加入手段行为。直接的"组织……乞讨罪"可以更加直观的突出罪名最本质的特征。另外,"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这一司法罪名的确定解决了在理论研究上的争议,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罪名使用不统一的难题。最大的意义在于更好的来保护残疾人、儿童的合法权益,让这类弱势群体更好的生存,生活下去,让他们能像正常人一样够享受生活。二、关于本罪的构成要件(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5、不能构成本罪。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存在着很多相对而言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组织控制着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进行乞讨活动的情况,这里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如果行为人年满16周岁,那么只要其实施了用暴力、胁迫行为组织一些未成年人实施行乞,就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本罪。其次,若是行为人已满14周岁却不满16周岁实施了本罪名中的行为,由于不满足本罪的对犯罪主体的规定,所以不能作为本罪主体,从而也不构成本罪,对其的处罚只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最后,对一些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其他未成年人行乞,他们的年龄既不满足本罪的主体要求同时也达不
6、到行政处罚的责任年龄,从而免予处罚,当然可以要求、责令其监护人好好管教。另外在一些司法实践中,组织乞讨的那些幕后操纵人员往往是一些没有职业或固定工作的社会闲散人员,更有甚者就是乞丐者本人,只要其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实施了本罪规定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当然,被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乞讨的乞讨人员本人,是不能构成本罪的。同时一些不愿接受社会救助而自行乞讨的人员或以乞讨为发家致富的手段的乞讨者,也不能构成本罪。(二)本罪的犯罪对象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对象是残疾人或者儿童。这里的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
7、,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听力残疾、视力残疾、言语残疾、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另外,本罪所指的残疾人应该是真正意义上的残疾人,也就是要符合国家残疾人认定的标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行乞人为了博取民众的同情,从而更方便乞讨、更容易讨到钱财,而假扮残疾人,这是不符合本罪犯罪对象的要求。关于这里的儿童,根据1992年12月1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不
8、满十四岁的人进行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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