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基本制度》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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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公司的人格二、公司的能力三、公司资本与股东出资四、公司的设立和成立五、公司章程六、公司债券七、公司合并、分立八、公司解散和清算(一)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二)公司人格的否认1.涵义。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独立的人格,使隐身于公司之后的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2.适用范围。(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2)利用公司形式逃避义务,如转移资金;(3)人格混同。包括机构混同、资产混同、业务混同;(4)过度控制。2002年12月3日,最高法《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

2、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权利能力1.受到公司固有性质的限制2.受到法定限制(1)转投资限制。转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公司法》第15、16条限制了投资对象、投资程

3、序、投资数额。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3)对外担保的限制《公司法》第16条规范了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

4、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显然,上述规定没有剥夺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只是在担保程序、担保数额上有所限制。之所以对公司为股东担保设置更加严格的要求,是为了有效规制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担保黑幕”。修改前的《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款是否意在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很多学者认为是;也有学者认为只是限制董事、经理为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担保,没有限制为企业担保,也没有限制公司本身的担保能力。按照后者的

5、观点,公司通过法人机关(如股东大会)为股东等提供担保是有效的。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以及利益平衡的角度,新《公司法》的规定显然更为合理。2001年“中福实业担保案”,中福公司5名董事通过董事会决议为大股东提供担保,最高法认定合同无效。理由是:根据第60条第3款,董事个人无权,董事会作为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机关,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做出担保决定。因此,第3款既针对董事,也针对董事会。2000年6月证监会“61号通知”: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2003年8月“56号通知”

6、再次重申这一规定。证监会上述规定直接限制公司的担保能力,“非法性”与“合理性”并存。(二)行为能力公司行为能力的实现须借助公司机关意思机关:不能对外行为;行为机关和执行机关: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日本:单独代表制;法国:法定代表制,董事长;德国:共同代表制。监督机关:通常不能代表公司,例外时可以(如代表公司起诉违法的董事、经理)。(一)资本制度模式1.法定资本制核心是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便三原则,由法国首创。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即全部发行完毕),否则公司不得成立。2.授权资本制公司资本总额应在章

7、程中载明,但不要求足额发行,只要发行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部分的发行时间、发行价格授权董事会决定,不必股东会批准。法定资本制的好处:保证资本的真实,防止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法定资本制的弊端:(1)增加了公司设立的困难;(2)可能导致资本浪费,如我国的上市公司。(3)资本变更程序繁琐。(4)可能误导债权人。3.折衷资本制由于法定资本制过于僵化,德国于30年代率先修改。《公司法》第26条、第81条对资本制度作了调整: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

8、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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