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法人”问题追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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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别法人”问题追问摘要:“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最引人注目的内容。“特别法人”不是一个内涵和外延确定的科学法律概念,其立法设计缺乏体系科学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不宜统一确定为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人化也存在诸多问题。新增四类特别法人不仅本身缺乏系统科学性,而且也无法从根本上弥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的缺陷�c不足。应当反思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采用更为科学的分类方法构建我国民法典的法人分类体系:首先是公法人与私法人;私法人的基本分类是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可以

2、再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中国4/vie  关键词: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分类;公法人  中图分类号:D913.1文献标识码:A:0257-5833(2017)03-0082-10  作者简介:谭启平,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应建均,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重庆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法人分类是民法总则的重要制度之一,它既涉及法人制度的体系安排,还关系到民法总则与各民事单行法(如公司法)的协调与适用,直接决定着民法典法人制度立法设计的成败,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迄今引

3、起学术界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2016年12月2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分组审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在“中国人大网”上将《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公开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与前二次审议稿相比,《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最引人注目的内容是在第三章“法人”原“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1基础上增加了第四节“特别法人”,用六个

4、条文(第95条――第100条)专节规定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种特别法人。增加特别法人类别的原因在于:“实践中有的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难以纳入这两类法人,建议增设一类特别法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机关法人,其在设立依据、目的、职能和责任最终承担上,均与其他法人存在较大差别;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设立、变更和终止,管理的财产性质,成员的加入和退出,承

5、担的职能等等都有其特殊性;三是合作经济组织,既具有公益性或者互益性,又具有营利性。对上述这些法人,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1对此,主流观点给予了高度评价,如王利明教授认为,“这样的规定可以进一步规范基层组织的治理结构,保障农民的成员权,也就是作为集体一员的权力。将来处理相关问题,就有法律依据了。”孙宪忠教授认为,“这个规定对这些机构组织设立、变更、终止以及进一步开展民事活动建立了良好基础,对整个法治国家的推进有着重大意义。”2毫无疑问,《民

6、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特别法人”的规定,提出了一个新概念。但问题在于,什么是“特别法人”?“特别法人”是否是一个科学的法律概念?“特别法人”能否成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的新型独立法人类型?等等。这些问题似乎都没有形成基本的共识。基于此,本文拟以《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文本为依据,对“特别法人”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  二、“特别法人”不是一个内涵清晰和外延确定的法律概念  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并没有“特别法人”的立法规定。同时,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也未见相同或类似的表

7、达。换言之,截至目前,“特别法人”仍然是一个学理层面上的概念。从构成上看,“特别法人”由“特别”和“法人”两个要素组成。“特别”,依《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系指“与众不同;不普通”,3它是参照“普通”反向推演的结果;“法人”,则是民法上的特有概念,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特别”与“法人”二者结合后大致可以界定为“与众不同、不普通的民事组织”。据不完全统计,在学理上特别法人主要有以下几种用法:  1.特别法人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法人。在日本,非政府非营利法人可分为公

8、益法人、特别法人、NPO法人和中间法人四类。其中,特别法人系适应日本战后恢复重建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民法第34条基础上,针对相关社会事业发展由“特别法”规定的政府有关业务部门纵向管理的学校法人、宗教法人、医疗法人、社会福利法人、职业训练法人、更生保护法人等类型。4  2.特别法人是指设立方式特别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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