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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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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泛化倾向之检省与矫正徐阳 【内容提要】虽然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尚未法制化,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泛化的倾向。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泛化的隐患在于:可能产生罪刑不均衡的现实结果;可能导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重新被边缘化;可能伴生更多的司法腐败。而要矫正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泛化的倾向,就必须合理解读刑事和解制度恢复正义的内涵及限度并合理界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被害人被告人报应正义恢复正义一、问题的引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泛化是否与正义渐行渐远 2005年3月28日凌晨,侯某
2、驾驶一辆白色现代吉普车在L省F市百货大楼门前将55岁的退休工人裘某撞倒,在裘某爬起来拼命奔跑50多米后,侯某又驾车再次将裘某撞倒,结果裘某因颅骨骨折、颅内大面积出血而当场死亡。2005年4月26日,L省F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向L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侯某提起公诉。2005年5月,L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查此案,认定被告人侯某虽自动投案,但因在庭审中避重就轻,拒不供认犯罪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等主要事实,缺乏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故对自首不予认定;又因为侯某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故L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侯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
3、即执行,同时判决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某的妻子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4万余元。一审判决后,蔡某和侯某均提出上诉。在L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过程中,民事上诉人蔡某在宣判前与侯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申请撤回上诉,其撤诉申请得到L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准许。L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鉴于本案系因交通纠纷导致矛盾激化所引发,且侯某在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在二审期间能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将被告人侯某改判为死刑缓期2年执行。 侯某故意杀人案发生于我国司法实务部门试行刑事
4、和解制度之时,该案的判决结果颇有些令人意外。从2003年至2005年,北京、上海、浙江、安徽等地的司法机关在总结本地区检察机关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相继出台了在本地区适用的规范性文件。⑴依据这些文件,对于被害方与加害方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不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法院则可以酌情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分。2006年11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
5、。⑵在这场由司法机关主动推动的“刑事和解运动”背景之下,侯某故意杀人案由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到二审改判为死刑缓期2年执行,完全可以被人们解读为是刑事和解制度在重罪刑事案件中的运用,“显示出一些地方法院对于这种和解协议的达成给予了高度重视,对于被告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量刑情节’问题,的确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⑶无独有偶,近年来在以在校学生为被告人的命案处理中,因被告人家属支付了高额民事赔偿费用、获得被害方谅解而在量刑上轻判为死缓的情况也时有发生。⑷与侯某故意杀人案一样,在这些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也引起了人们的激烈争
6、论。其实,无论是轻罪刑事和解还是重罪刑事和解,均是对传统的适用刑法平等、罪刑均衡等刑法基本原则提出的挑战。而当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死刑案件时,似乎有一种忧患情结总让人挥之不去:难道被告人之生死就掌握在被害方之手中?这其中金钱与生命价值的交换,总在拷问着社会的公正与良知,让人们不得不去质疑这种做法是否已突破了正义的底线。 虽然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并未法制化,其只是我国司法实务部门进行司法改革的一种尝试,但是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延伸至死刑案件已显现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宽缓走向。笔者在此要指出的是,在目前我国的司法权威尚未获得社会的完全认同而
7、司法腐败又时有发生的背景下,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泛化的倾向是否与司法正义的目标渐行渐远,确实是值得每一个有良知的学者认真思考的问题。二、我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泛化倾向之检省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能否适用于严重的刑事案件乃至死刑案件,我国大部分学者均持谨慎的态度。例如,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应限定在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中,或者是未成年人犯罪等一些特定类型案件中。⑸也有学者提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应以自诉案件为突破口,逐渐扩展到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及未成年人案件,待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能扩展到严重暴力犯罪案件。⑹
8、然而,在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试点”阶段、还未法制化的当下,我国的司法实务部门却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死刑案件,这一做法的正当性不能不令人感到忧虑。 诚然,刑事和解制度能否适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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