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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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摘要国内学者习惯于将我国通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称为“印证证明模式”,该模式的确立与我国刑事司法特定的制度条件和制度背景息息相关。作为长期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中占主导地位的证明模式,印证证明模式具有证明标准高、要求严格并且易把握与可检验的优点,但是刑事司法的客观环境却常常使刑事案件的证明无法达到要求。中国2/vie  关键词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程序  作者简介:乐岑川,湖北大学楚才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ki.1009-0592.2017.03.200  一、证明标准与证明模式概述  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中的证明是司法机关

2、运用已知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由于刑事诉讼活动比其他国家活动更容易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造成粗暴的践踏,因而刑事诉讼立法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进行操作,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经过核实的应当予以排除。①证据收集工作完成后,司法人员需要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逐一进行审查并核实,只有成功通过证据审核程序的证据才能够用以确认案件事实。而法律要求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须证明到的程度或标准,就是本文所说的“证明标准”。因此,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必须达到的要求,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

3、程度才能�J定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②  在不同的刑事证据制度下,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早期的神示证据裁判制度中,诉讼根据神的启示进行裁决,因此证明只要符合神的要求即可;在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中,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律予以明文规定,其目的在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现代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把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使法官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理性和才智,根据“内心确信”这一原则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诉讼证明只要符合法官经验、良心和理性即可。  而诉讼证明模式,是指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即人们在诉讼中以何种方式达到证明标准,实现诉讼证明的目的。③  由上述定义可

4、以推断,证明标准的设置当然会影响证明模式的形成。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类型,有学者认为,“人类社会的司法证明制度可以分为‘自由证明’和‘法定证明’两种基本模式”,④神示证明模式则被以其“本质上是法定证明模式的一种萌芽”为由而不单独列出。但是,按照诉讼证明历史的沿革,证明模式应当是包括神示证明模式的,即根据证明标准的不同,具体分为自由心证证明模式、法定证明模式和神示证明模式三种。  前文简要论述了证明标准和证明模式的概念与内容,并阐述了二者之间的联系:证明标准的设置会影响证明模式的形成。那么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形成,也必然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息息相关。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形成的

5、原因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诉讼证明模式这一问题并没有引起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关心。直到龙宗智教授于2004年提出用“印证”这个词概括我国的证明方式,其核心观点可以表述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方法表现为一种刑事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与西方自由心证证明制度相比,既有明显的区别,也有相似之处;“印证证明模式”属于自由心证的一种亚类型,理由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一般未受法定限制,证据的判断主要依靠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因此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仍属于自由心证体系。⑤  印证证明模式之所以能够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中形成并且逐渐占据主导地位,直到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特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6、:  (一)印证证明模式与刑事证明标准有联系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哲学认识论上的乐观主义以及其概念本身的模糊、难以把握,都对证明模式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因其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即使其阶级性色彩已经冲淡,但是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依旧对其采取较为排斥的态度。因为自由心证制度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只需凭借自己的办案经验、理性和内心深处的良知作出判决即告有效。但是在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之下,自由心证无法满足要求,只能作为证据裁判原则的辅助。而之所以设置如此高要求的证明标准,是因为在中国这样有数千年“人治”传统的“关系社会”

7、中,为了防止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通过各种门路或要挟、或收买司法人员,破坏司法公正;也是为了避免司法人员滥用权力,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需要一种客观的、严格限制司法人员主观意识的干扰的,具有统一规范的证明模式。在此背景之下,强调证据相互印证的印证证明模式应运而生。  (二)非直接言词原则的审理方式  在典型的自由心证制度下,直接言词原则是必不可少的一环。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法官只有在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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