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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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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学习辅导材料《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学习辅导材料《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学习辅导材料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503号令,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并于7月26日公布施行。《特别规定》共20条,其出台、内容及施行具有八个特:一是在最近一段时间来,国内外对我国的产品安全问题反应强烈的特殊背景下出台的。二是立法过程特别快。三是所调整的是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特殊产品,这些产品
2、的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关系企业信誉,关系国家形象。四是对生产经营者有关产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特别大。五是赋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特别大的检查、查封、扣押职权。六是特别强化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有效防止相互推诿。七是特别明确地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不作为及滥用职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八是《特别规定》的公布实施表明了我国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决心和态度;为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更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更有力的制度保障;对于解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够好,对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处罚不到位,监督管理部门
3、的监管不得力的问题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现将本人的学习体会归纳如下,愿有益于大家对《特别规定》的正确理解与贯彻执行。一、立法宗旨(第一条)一是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二是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的产品安全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责任;三是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最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二、调整范围及效力(第二条)(一)调整范围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二)效力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
4、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特别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在行政法规中,优先于一般规定。《特别规定》不具有溯及力。三、生产经营者对产品安全的义务与法律责任(第三条第一至四款、第四条)(一)作为的义务1、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3、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二)不作为的义务1、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2、生产
5、产品不得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三)法律责任1、不按照(上述)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已经取得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
6、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违反上述作为的义务第3项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
7、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行业协会对产品安全的职责(第三条第五款)(一)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二)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三)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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