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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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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生课间受伤学校是否担责案例一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同为某小学六年级学生。2002年3月29日上午课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汪某从原告程某身后将其抱起致程某摔倒,经医院诊断为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因医疗费等费用得不到全额赔偿,原告程某便以汪某和某小学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关于被告某小学对该起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事故责任。其理由是:1.本案的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均是小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他们在学校
2、上学期间所受到的伤害,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学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被告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应当在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的同时,照顾、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学生在学校内遭到他人伤害,学校没有尽到保护之责,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本案中,学校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足见学校在日常管理中存在缺陷,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学校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一
3、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其理由是: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的某小学对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在课间游戏中发生的口角、推搡,并致原告被摔伤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也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程某起诉某小学无法律依据。2.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纠纷具有突发性,非学校老师主观所能预见。在本次
4、纠纷中,学校主观上无过错,且学校在日常教育活动中已履行了应尽的职责。故学校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关于“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付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的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发生伤害事故时,年龄已达12岁,已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课间文
5、明游戏,不打架、不骂人,应当知道相互推搡、拖抱会发生危及他人的后果。故某小学对此起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不应承担责任。4.参照我国教育部颁发、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的此起伤害事故,只能由被告的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
6、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具有较为健全的安全教育和规章制度,平日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应该说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职责,学校没有过错,所以不负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它在法律上有一定的依据,从情理上也讲得通。很多家长认为,把孩子送进学校,学校就
7、应承担学生在校期间受损害的一切责任,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在理论上讲不通,在实践中行不通。每个学生的每一行动都要教师跟在后面照管,这是不现实的,不可能有那么多的师资力量;即使这样做了,也不能保证不出意外,很多事件是突发性的,很难预见,很难防范。把学生受损害的责任都推向学校,学校是没有这个能力来承担的,也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案例二苏州某区小学六年级学生陈某,在体育课上进行400米分组考核时不慎摔倒,造成左手桡骨骨折,家长和学校就医药费等费用协商不成,诉讼至法院。区法院调查表明,对学生进行400米
8、考核是六年级学生必考项目。考核当天,天气晴好,塑胶跑道上无积水和杂物。考核前,教师带领学生进行慢跑、徒手操等一些必要的准备活动。陈某自己称,当时没有人推拉,跑道也干净,只觉得自己往前倾,意外摔倒了。陈某跌倒后,体育教师当即上前进行检查,并无发现有任何异常,学生自己也无任何不良反应。到傍晚家长把陈某送至医院,才发现骨折了。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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