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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生课间受伤学校是否担责.案例一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同为某小学六年级学生。2002年3月29日上午课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汪某从原告程某身后将其抱起致程某摔倒,经医院诊断为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因医疗费等费用得不到全额赔偿,原告程某便以汪某和某小学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关于被告某小学对该起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事故责任。其理由是:1.本案的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均是小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他们在学校上学期间所受到的伤害,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学校,
2、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被告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应当在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的同时,照顾、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学生在学校内遭到他人伤害,学校没有尽到保护之责,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本案中,学校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足见学校在日常管理中存在缺陷,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学校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其理由是: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
3、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的某小学对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在课间游戏中发生的口角、推搡,并致原告被摔伤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也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程某起诉某小学无法律依据。2.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纠纷具有突发性,非学校老师主观所能预见。在本次纠纷中,学校主观上无过错,且学校在日常教育活动中已履行了应尽的职责。故学校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4、〉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关于“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付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的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发生伤害事故时,年龄已达12岁,已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课间文明游戏,不打架、不骂人,应当知道相互推搡、拖抱会发生危及他人的后果。故某小学对此起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不应承担责任。4.参照我国教育部颁发、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
5、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的此起伤害事故,只能由被告的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
6、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具有较为健全的安全教育和规章制度,平日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应该说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职责,学校没有过错,所以不负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它在法律上有一定的依据,从情理上也讲得通。很多家长认为,把孩子送进学校,学校就应承担学生在校期间受损害的一切责任,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在理论上讲不通,在实践中行不通。每个学生的每一行动都要教师跟在后面照管,这是不现实的,不可能有那么多的师资力量;即使这样做了,也不能保证不出意外,很多事件是突发性的,很难预见,很难防范。把学生受损害的责任都推向学校,学校是没有
7、这个能力来承担的,也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案例二苏州某区小学六年级学生陈某,在体育课上进行400米分组考核时不慎摔倒,造成左手桡骨骨折,家长和学校就医药费等费用协商不成,诉讼至法院。区法院调查表明,对学生进行400米考核是六年级学生必考项目。考核当天,天气晴好,塑胶跑道上无积水和杂物。考核前,教师带领学生进行慢跑、徒手操等一些必要的准备活动。陈某自己称,当时没有人推拉,跑道也干净,只觉得自己往前倾,意外摔倒了。陈某跌倒后,体育教师当即上前进行检查,并无发现有任何异常,学生自己也无任何不良反应。到傍晚家长把陈某送至医院,才发现骨折了。法院认为,原
8、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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