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财政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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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财政行政处罚监督办法市财政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市财政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各级财政部门和受财政部门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局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区域内财政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

2、的监督职责是:  (一)拟定本区域财政部门有关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二)审查本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行政处罚行为在执法主体、依据、内容、程序及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问题;  (三)监督检查财政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等情况;  (四)审核本部门其他机构拟制定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五)处理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六)处理非复议、非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问题;  (七)负责本区域内财政部门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和统计分析工作;  (八)指导和监督

3、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执法证》。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必须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  第七条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在对下列案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  (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为《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的任

4、何—项案件;  (二)情节复杂或者具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  (三)其他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  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应当将审核结果及处理建议提交财政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法制机构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财政部门负责人应指定其他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其他机构在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交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处罚相对人的有关资料;  (二)证明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的有关证据;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

5、时制作的询问或者检查笔录;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法制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在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的,应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建议:  (一)拟实施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在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

6、之一的,应提出重新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的处理建议:  (一)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的;  (四)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  (五)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对违法事实成立,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提出对本案进行补充调查的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本部门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

7、情况,依法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处理建议。  对于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案件,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第十三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应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报送上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符合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  (二)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对于符合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各级财政

8、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12全文查看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财政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后的7日内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应当对下级财政部门送来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发现处罚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当向该部门负责人建议立即停止实施该行政处罚,并建议撤销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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