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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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  对刑法《这里主要是指刑罚》的迷信,是各种政治迷信中最根深蒂固之一种。如果说,在智识未开的古代社会,这种观念还有一定市场的话;在当今文明社会,刑法迷信应当在破除之列。德国著名学者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基于这种对刑法功能二重性的科学认识,谦抑性就成为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均布是指古乐器中调解音律的工具,起着标准的作用,所谓“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管子·七臣七主》:“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尔雅·释名》:“律,累也。累人心使不得放肆也。”因此,律要求人们的行为整齐划一,服从于既定的规范。在这意义上

2、,正如《唐律疏义》所言:“律之与法,义虽有殊,其义一也。……皆可以诠量轻重也。”既然,法与律其义相同,改法为律意义何在呢?邱睿在《大学衍义补》中,说明如下:“律之言,於虞书,盖度量衡,受法於律,积黍以盈,无锱铢爽,凡度之长短,衡之轻重,量之多寡,莫不于此取正。律以著法,所以裁制君情,断定诸罪,亦犹六律正度量衡也。故制刑之书,以律名焉。”  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  对刑法《这里主要是指刑罚》的迷信,是各种政治迷信中最根深蒂固之一种。如果说,在智识未开的古代社会,这种观念还有一定市场的话;在当今文明社会,刑法迷信应当在破除之列。德国著名学者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

3、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基于这种对刑法功能二重性的科学认识,谦抑性就成为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均布是指古乐器中调解音律的工具,起着标准的作用,所谓“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管子·七臣七主》:“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尔雅·释名》:“律,累也。累人心使不得放肆也。”因此,律要求人们的行为整齐划一,服从于既定的规范。在这意义上,正如《唐律疏义》所言:“律之与法,义虽有殊,其义一也。……皆可以诠量轻重也。”既然,法与律其义相同,改法为律意义何在呢?邱睿在《大学衍义补》中,说明如下:“律之言,於虞书,盖度量衡,受法於律,积黍以盈,无锱铢爽,凡度之长短,衡之轻

4、重,量之多寡,莫不于此取正。律以著法,所以裁制君情,断定诸罪,亦犹六律正度量衡也。故制刑之书,以律名焉。”立睿对改法为律原因的解释并不十分清楚,以至于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令人费解的难题。我国学者梁治平认为,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商鞅改革法制意在将法律的主体部分以最正规的形式确定下来,而把它与另一些在效力、范围等方面不尽相同的法律形式区分开来。这种尝试虽然开始可能粗陋,但它满足了一种比较复杂的社会需求,因此为后人承袭和发展。〔6〕这一说法大体上是正确的,但我们能否进一步推论,战国末期,随着社会生活的进一步复杂化,各种法律增加,尤其是法家倡言法制,因而法的内容更为丰富、形式

5、更加多样。在这种情况下,法从刑中解脱出来,因而以律代法表示刑的内容,法则成为各种法律形式的总称,而且逐渐具有形而上的意义。就此而言,中国古代法一般是法令、法规的名称。而律则专指刑典而言,所谓律学即刑名之学,律学家就是刑法学家。〔7〕系中所占比重的逐渐降低,表现为刑法的紧缩性。其根本原因在于社会与个人即权力与权利之间对应关系的变化。我国学者张中秋在分析中国古代法律的刑事化现象时指出:国家和社会集体对损害它的行为其态度总是明确的,会毫不含糊地予以报复和制裁,而能否实现报复和制裁,根本上则决定于国家力量的强弱。因此,一个社会的国家集权和观念愈发达,其刑事立法也必然发达。如一

6、个社会的国家集权和观念发达到使个人独立存在的价值与利益变得无足轻重或基本丧失,国家代表了个人(个人完全消融在国家之中),侵犯私人权益就是侵犯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秩序,那么,这个社会的全部法律必然表现为刑法和刑法化的法律。〔12〕在现代社会,公民个人的权利与利益得以重视与强调,因而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法就逐渐发达起来,而刑法的作用仅限于维持社会必要的生存条件,这就是刑法紧缩的深刻原因。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因此,虽然也存在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但大多淹波在刑法规范之中。及至今日,虽然刑民分立,但重刑轻民的观念仍然存在。所以,公民权利的保护主要依赖刑法,当某一侵权行

7、为尚未构成犯罪,不能适用刑法时,就会出现法律保护不力的情况。因此,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不完整的。而且,由于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往往发生大量“民转刑”案件,即由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犯罪,不利于稳定社会秩序。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法越来越受到有识之士的重视。我国学者王利明提出侵权行为法与刑法的综合调整的观点,指出:尽管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然而,刑法只有在侵权法的配合下,才能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这具体表现在:(1)侵犯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应受到刑罚的制裁。然而现实中大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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