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敲诈的刑事责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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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闻敲诈的刑事责任如何认定  近年来,新闻敲诈事件频出且影响恶劣,日益成为舆论、学界与相关部门关注的焦点。从早期以假冒记者为特征的“薛运冒、李凌团伙假冒记者勒索案”、“江西鄱阳“8?23”格祺伟假冒记者敲诈案”到后来非法传媒为特征的“江苏徐州仲某私设‘今日焦点网’”,再到真记者介入的“《中国特产报》记者敲诈案”,然后到如今的“21世纪网集团敲诈案”,新闻敲诈现象愈演愈烈,新闻敲诈行为也日趋复杂。刑罚是制裁和惩戒新闻敲诈犯罪的主要手段,然而新闻敲诈本身并不是刑法的法定罪名,必须通过法定罪行的追究来确定行为者的犯罪与刑罚。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界定新闻敲诈行为的基本要素,对

2、新闻敲诈的刑法追究和新闻敲诈的刑罚适用作出讨论,进一步明确新闻敲诈的刑责与刑罚,才能真正发挥刑事法治在新闻敲诈事件中的整治作用。  一、新闻敲诈的构成要素――基于刑法的视角  “新闻敲诈”一词的正式提出来自马克思撰写的“法国的新闻敲诈―战争的经济后果”一文中,用于揭露巴黎和伦敦的部分媒体捏造事实,散布危险言论,以通过信息垄断在交易所谋求暴力的行为。由于经济市场化的运行与媒体功能的扩张,新闻敲诈承载的信息和内容也愈见丰富,不同学者甚至也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有学者认为“新闻敲诈是指以媒体曝光和刊播批评报道相要挟,迫使对方提供钱物好处,或变相在媒体上刊发广告和提供赞助的行

3、为”,也有学者将其界定为“传媒或新闻从业者以不利于报道对象的新闻稿件相威胁,强行向报道对象索要钱财或其他好处的行为”。可见,以上解释中并未对新闻敲诈的构成要素达成一致的意见。  但是,刑法视野下的新闻敲诈行为应符合刑罚罪名的基本构成,新闻敲诈的刑法责任也是通过新闻敲诈事件中与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相吻合程度来判断如何追责的。因此,我们应从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客体四个方面来阐释新闻敲诈的构成要素:首先,新闻敲诈的主体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新闻单位、持有记者证的新闻记者及冒充新闻记者三种。其次,主观犯意指新闻敲诈的犯罪人必须是主观上持有犯罪的故意,明知新闻敲诈的违法性

4、而为之。第三,新闻敲诈行为是新闻敲诈犯罪的前提,包括“以报道敲诈或胁迫”、“虚构报道相威胁”。第四,新闻敲诈侵犯的客体主要包括公私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权益,同时也包括新闻报道的公信力与新闻领域的秩序等。  二、新闻敲诈的刑罚类型与犯罪构成  罪行法定原则指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新闻敲诈并未单列法定罪名,但在情节严重之际构成部分罪名。任何犯罪事实的罪行判断都是基于犯罪罪名构成要件作出的,“构成要件也被理解为犯罪类型的轮廓”。按照构成要件的不同,新闻敲诈涉及犯罪主要为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受贿罪、非法经营罪四类,具体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敲诈

5、勒索罪指自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新闻敲诈构成该罪的基本要件包括:(1)主体为记者或假冒记者,但不包括媒体单位;(2)主观上持故意态度;(3)以不利报道的行为相威胁;(4)勒索他人财物或其它财产性权益且数额较大,同时还侵犯新闻的公信力与传播秩序。  (二)诈骗罪  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新闻敲诈构成该罪的基本要件包括:(1)主体为自然人,包括新闻单位聘请的非专职新闻工作人员或假冒记者,但关键是没有报道权;(2)以不利虚假报道为由,使被害人错误的认识作出财

6、产处分;(3)非法获取财物数额较大。该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是胁迫受害人的新闻报道事由是虚假的,行为人并没有不利于被害人的新闻报道或报道权,而仅依此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而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财物的行为。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新闻敲诈构成该罪的主体是新闻记者而不包括假冒记者,即负责信息采集、撰稿以及节目制作。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在于是否承担“公务”,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公

7、务”的界定,新闻记者的新闻报道并属于公务,应当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待。新闻记者以职务之便而阉割事实作出报道,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事实上,在解释新闻敲诈犯罪问题时学界和实务界提出多种可能涉嫌的犯罪罪名,例如,陈永洲新闻敲诈案中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也有其他人提出新闻敲诈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这些解释一方面使新闻敲诈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但同时也在不断扩大新闻敲诈的原有词义特别是法律上的含义,容易将不属于新闻敲诈的新闻犯罪也列入此中,造成新闻敲诈泛滥甚至新闻行业整体混乱的表象,这也是有违新闻敲诈刑事责任追究初衷的。  三、新闻敲诈的罪数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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