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问题的法学思考(下)——对中国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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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治理问题的法学思考(下)——对中国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的回顾与展望关键词:公司治理/范畴/理念/路径/热点问题/展望内容提要:对公司治理相关问题的研究是近20年来学术界最为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其研究范围涉及到经济学、法学、管理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直接推动了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公司法的修改。以法学研究为切入点,从不同的视角,对国内多年来的公司治理相关研究成果予以条分缕析般的冷静审视和详尽评述,其内容涉及到公司治理的范畴与理念、公司治理的路径,以及公司治理研究中广受关注的

2、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瑕疵、董事会与董事、监事会、职工参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等各个方面。并在此基础上,对未来公司治理研究的方法和重点进行了思考和展望。(四)监事和监事会相对于董事和董事会而言,学界对监事和监事会的关注是比较少的。研究的热点主要集中在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关系、监事会自身机制的完善两个方面。关于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关系,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兼容说”和“排斥说”。“兼容说”认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定位均在于监督,但两种制度也具有显著的差异。独立董事大多都具有专业特长和丰富的商业经验,并

3、且具有表决权,有助于实现公司决策的科学化。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主要也体现在董事会决策过程中,这是一种事前和事中的监督。虽然监事会成员也列席董事会会议,但无表决权,只能起到被动的事后监督作用[1]。“排斥说”认为,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虽然都是公司监督机制,但两者是建立在不同公司治理结构、不同法系和法理基础上的,因此,两者在功能上是重叠的,在制度上也是不兼容的。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理论上必将在多个方面与现有的大陆法系监事会机制发生冲突,甚至削弱两者的功能发挥,影响监督机构效能的发挥。多头监督等于无人

4、监督,有可能因为无序监督而导致监督效能低下,进而造成公司经营决策的混乱和低效率[2]。关于这两种学说的争议,就目前来说,“兼容说”还是受到相对比较多的赞同,但这一争议也将在理论上长期存在下去。也许,这正是我国公司治理同时采纳两大法系作法的必然逻辑结果。关于监事会机制的完善。在对当前监事会弱势地位的反思方面,有观点认为,监事会地位薄弱的直接根源在于公司法中没有突出其地位,没有从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高度去确立并强化监事会和监事的权力,在立法的认识上陷入了误区。应确立加强监事会地位和作用的指导思想;明确

5、监事与公司间的基本法律关系,使监事在法律规范上得到明确的信息,使其知其位,行其权,善其事;突出监事会的独立地位;完善监事会的工作程序,通过具体的操作规程把实体权落在实处;应对监事的责任作出一般的规定,监事违反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单独或与董事连带承担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3]。在完善监事和监事会制度的路径方面,有研究成果认为可以遵循以下几条思路展开:一是提升监事会的地位,把监事会改造成董事会的上级机关,董事会同时对股东会和监事会负责,并规定董事会成员的任免事宜由股东会和监事会共同承担;二是改善监

6、事会的人员构成,强调监事会成员须拥有管理、财务方面的资格和能力,以提高监事会的监督质量,强化其监督职能;三是扩大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建立由监事会领导的审计委员会,该委员会全部由独立监事组成,并赋予审计委员会对公司财务报告流程及内部控制的监督权,明确规定审计委员会负责推荐会计师事务所及参与商定审计计划等(五、总结与展望回顾二十年来公司治理理论的科研成果,我们可以从中看到公司治理研究的发展主线、关注的焦点和面临的问题,同时,也可以看到取得的成就和不足。正是在这种由客观材料的梳理到主观的反思之后,我们对

7、未来公司治理研究的热点问题予以展望。(一)公司治理研究的范畴确定公司治理研究的范畴是研究公司治理的首要问题,因为它关涉公司治理的研究对象,是研究和解决公司治理问题的逻辑起点。从客观层面来说,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经营中的内部利益冲突及其与社会之间的外部利益冲突,决定了公司治理问题的产生及全部内容。从主观层面来说,对公司治理内涵的界定也影响着公司治理范畴的确定,界定上的差异性为研究公司治理提供了多维的观察和分析视角,而这些差异性又集中表现在人们对公司治理定义上的不同,因此,对公司治理范畴的探讨,需要回

8、到对公司治理的定义上来予以归纳和阐释。有关资料表明,国内外有关公司治理或公司治理结构的定义多达22种。有人将这些定义的理论依据分为四大类:制度安排说、相互作用说、组织结构说、决策机制说[41]。综观和分析这些从不同学科、不同角度而来的不同学说,可以得出结论,对商法学界的研究来说,尽管对公司治理的研究视角和方法可以多样化,但是,未来公司治理的研究范围是什么?研究边界在哪里?关注和解决问题的着力点在哪里?等等。面对这些不能回避的追问,可以说,对公司治理研究的范畴之确定是未来商法学界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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