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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平等对待罪犯论文一、关于“平等对待罪犯”的争议罪犯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是否能与普通公民处于平等地位,罪犯之间是否有平等可言,一直以来便备受争议。有人认为,应当平等地对待罪犯,如有学者认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宣称罪犯与监狱人民警察和普通公民是不平等的!实际上,在社会上,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的不单单只有罪犯,像未成年人、军人等也是如此neunity/fzzh/2000207090178.htm(2004年10月14日访问)。)2003年5月12日,福建省莆田监狱也推行了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兑现了4月份罪犯的劳动报酬,全监本次近一半的罪犯获得劳动报酬,人均30多元,其
2、中最高额达124元,共计57233元,全部进入监狱为他设立的个人账户。(注:参见孔庆辉:《莆田监狱推行罪犯劳动报酬制》,载《中国司法》,2003年第9期,第11页。)但在行刑实践中,我国监狱机关给罪犯发放劳动报酬的实例还相当少见,实践中有的地方的罪犯在劳动改造中可以获得报酬,而更多地方的罪犯则完全是无偿的劳动,这样,行刑中劳动报酬不平等的问题便凸现出来了。如何在实践中保障罪犯能够平等地获取劳动报酬是我国行刑领域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从现实情况看,主要是因为监狱资金不足,无法实现法律规定的罪犯劳动报酬制。虽然监狱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的经费,
3、罪犯改造经费和生活费用列入国家预算,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彻底贯彻实施,致使部分省市经费无法完全到位。国家之所以没有按照监狱法的规定办事,一方面是财政资源不足,另一方面在于我国监狱管理中一直实行监狱经费由监狱企业支撑的制度,国家投入到监狱的资金历来较少。前任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同志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明确地指出了这一现象,他说:“长期以来,对监狱的财政投入严重不足,监狱经费不能足额到位,监狱将监狱经费与生产收入直接挂钩,把罪犯的劳动生产作为维持监狱运转的重要手段,严重背离了监狱生产为改造罪犯服务的目的。”(注:杨亮庆、王亦君:《司法部部长谈监狱体制改革:让监狱告别营
4、利》,载《中国青年报》2003年12月5日,第1版。)所以,解决监狱经费难的问题虽然最终取决于国家财政状况的不断改善,但首先还应当在体制上下功夫,即实行监企分离,由国家全额保障监狱经费,使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切实可行。可喜的是,我国已经开始朝着这一方向努力。张福森同志在2003年12月接受记者采访时已经表达了我国监狱体制改革的目标。他说:“‘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是监狱体制改革的目标。实行收支分开,就是要将监狱所需的各项经费支出按规定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予以全额保障。按照财政部确定的基本支出、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和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要求,
5、明确经费支出项目与范围,对基本支出核定经费支出标准,保证监狱的经费支出。收支分开后,监狱与监狱企业不再发生直接的经费结算联系,监狱经费如果不足,只能向政府申请追加经费,不能再从企业拿钱去补充监狱经费不足。企业支付给监狱的罪犯劳务费要纳入专户管理,主要用于罪犯的劳动报酬和保险费用。”(注:杨亮庆、王亦君:《司法部部长谈监狱体制改革:让监狱告别营利》,载《中国青年报》2003年12月5日,第1版。)另外,从立法层面看,我国罪犯劳动报酬制度也有亟待完善之处。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何谓“可以”?“可以”是一种授权性规定而非
6、强制性规定,据此,劳动改造部门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可以发给报酬,也可以不发给劳动报酬。虽然“可以”表明国家倾向于发给参加劳动的罪犯报酬,但执行机关不发给其劳动报酬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这无疑会给执行机关不发报酬或在罪犯中有选择地发给报酬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从而造成行刑的不平等。所以,刑法该条应当将“可以”修订为“应当”。而且,我国刑法仅仅对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作了规定,而对于被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问题只字未提。这似乎给人这样一种感觉: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劳动改造过程中不应当得到劳动报酬。监狱法第72条的规
7、定虽然弥补了这一立法缺陷,可以纠正该“误解”,但从法律效力层次上看,刑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而监狱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以外的法律,所以,两者在效力层次上存在差别。为了表明国家实行罪犯劳动报酬制的态度,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五、罪犯义务的平等履行罪犯作为一类特殊的群体,在众多方面与一般的公民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其义务也与普通公民有一定的差异(当然,一般公民负有的义务,罪犯也同样应当遵守)。一般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羁押场所服刑的罪犯的义务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监
8、规纪律;服从监狱人民警察的依法管理;有劳动能力的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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