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立法:采纳物权还是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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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立法:采纳物权还是财产权【摘要题】据悉,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制定物权法,该法的制定是我国民法典制定的重要步骤。但在制定该法的过程中,首先遇到的难题是制定物权法还是财产权法。学者对此看法各异,本报刊登王利明教授的文章,以期引发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探讨  物权法是大陆法所特有的概念,严格地说,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物权法与债权法的概念,甚至在罗马法中,物与物权乃至权利的概念都没有严格区分。直至东罗马帝国时期,查士丁尼制定《法学总论》对物和物权的概念并未作严格区分,《法学总论》中将物与用益物权、所有权、地役权等都是混淆在一起的。当然,罗马法曾存在“对物法”和“对人法”的概念,有学者

2、认为,这两个概念是现代物权法与债权法分立的起源,也不无道理。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也深受罗马法上述规定的影响,仍然没有严格区分物与物权等概念,从而也没有明确提出一个物权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完整的物权法。中世纪的够将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作出概括。例如,我国民法通则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立法者试图找出一个概念来概括出这两类物权概念,但这个概念显然没有物权一词更为确切、简练。有一些国家的民法,如意大利1942年的民法典,也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而只是采用了所有权的概念,在“所有权”一编中包括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用益权等他物权。这种模式

3、显然是不十分科学的,因为他物权毕竟和所有权存在诸多的区别,也不能完全用所有权一词来概括。至于1995年的越南民法典没有采纳物权的概念,主要是因为该法典除了规定土地使用权以外几乎没有规定其他用益物权。由于他物权的规定十分简略,因此也就只需要规定所有权制度,没有必要规定物权制度。  第二,物权一词的采用准确的区分了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财产的权利,而使用财产权一词则不可能对此作出区分。尽管物权本质上不是指人对物的关系,但它也强调了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利。这种支配主要是对有形物的支配,因此物权一词就将物权与其他不是基于有形物而形成的财产权区分开来。我认为,德国民法典采纳物权概

4、念的重要意义在于,强调物权主要是对有体物的支配,并以此与无形财产权利相区分,不仅使对有体物的支配规则得以完整的建立,而且使物权和债权得以严格区分,债权法也作为民法中的一门独立的法律建立起来。采用物权和物权法的概念,表明物权法主要规范对有形物特别是不动产的占有和支配关系,主体在占有和支配有形物过程中所形成的财产关系,是社会基本的经济关系,是产生社会财富的基础。这种关系也是社会生活中最基础的法律关系和其他财产关系产生的基础。例如,因货物的运输、买卖,才产生提单、仓单;因实物的出资,才能产生股权;因为有现金的往来,才产生票据。所以,对有体物权利的设定、移转、占有的规范,形成

5、了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规则。正是从这个角度上,物权法是调整社会财产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由于物权的概念区分了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财产的权利,使作为一项重要无形财产的债权与物权相分离,这不仅完善了民法的内在体系,而且因为物权和债权分别使用了不同的规则(如债权的平等性和物权的优先性等),从而为法官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尤其应当看到,由于区分了物权和无形财产权,从而使物权法和其他有关的民商法律在调整范围上区分开来,并形成了各自内在的逻辑体系。尽管社会上大量存在着不以有形物的占有为特征的财产关系,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无形财产权利的范围也逐渐扩大,但由于无形财

6、产权不属于物权法调整,从而有必要形成一系列专门的法律对无形财产进行调整。事实上,无形财产已经受到票据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特别法的调整,因此也没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对其专门做出规定。假如我们不采纳物权一词,准确区分了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财产的权利,票据法等法律都难以与物权法相区分,民商法内部也不可能形成各个法律彼此之间的科学分工。  第三,物权的概念使物权和其他财产权能够得以区分开。财产权本身是指权利标的具有财产上的价值的权利,财产权是和人身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例如,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皆为财产权,近来一些学者甚至认为像养老金、就业机会、

7、营业执照、补贴、政治特许权利等都属于财产权范畴。有学者甚至认为继承权亦为一种财产权。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前者以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和经济价值的物为客体,后者则非以体现一定财产或经济价值的物为客体,而只是以人格或身份为客体。财产权通常是可以转让、抛弃和继承的,非财产权和人格权是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与物权的概念相比较,财产是一个上位概念,而物权是一个下位概念,物权本身是财产权的一种,两者决不可完全等同,相互替代。正是由于财产权包括了除物权以外的十分广泛的财产权利,因此,采用财产权而不是物权的概念,并采用财产权法而不是物权法来调整财产关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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