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行为理论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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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物权行为理论重述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无因性原则论文摘要:物权行为是指能够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理论包括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物权变更的要式性三项原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合理的事实性存在,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上虽然成立却无实际法律价值。对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述有助于调和物权法与合同法矛盾,以保证法制的内部一致;并指导物权立法科学设计物权变动模式,以鼓励交易兼顾交易安全。在我国物权立法的进程中,肇始于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萨维尼及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的物权行为理论,一度成为民法学界关注的焦点,探讨之热潮至XX年11月人大法工委

2、向人大常委会提交民法草案时,方渐趋消退。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相关的探讨可以就此结束,物权行为理论与合同生效制度、不当得利、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等均有极大关联,许多问题尚未澄清甚至了犹未了。一、物权行为的概念物权行为的概念,虽为物权行为理论之基石,在民法学界却仁智互见极富争议,非经鹿丁解牛般的剖析不能明晰。(一)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的各种学说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的学说大致可以分为四种:第一,物权变动原因说。该学说认为,物权行为是指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包括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效果的法律行为。如胡长清先生在其《中国民法总论》一书中指出,“物权行为者,发生物权法上之效果之法律

3、行为也”;郑玉波先生认为,“物权变动之原因虽多,但最重要者却为法律行为,此种法律行为,系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故亦称物权行为”。第二,物权变动目的说。该学说认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如史尚宽先生在其《物权法论》中提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日本学者石田文次郎认为,“物权行为或称为物权的法律行为,指以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及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第三,物权意思表示说。该学说认为,物权行为即物权的意思表示,交付或者登记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如德国学者Baur,Westermann,lent—Sch

4、wab认为,“物权的合意本身即物权行为,当事人关于发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具有合意,契约业己缔结,至于效力是否发生,则视其他情形(例如登记)而定”: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第四,物权意思表示加形式说。该学说认为,唯有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其形式(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得构成物权行为。如德国学者Rosenberg,WoIff一Raiser,Enneccerus—Nipp-perdey认为,“就法律行为概念而言,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为必要,物权变动须以物权之合意(意思的因素

5、)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为要件。物权的合意本身既尚不是引起物权变动,故非物权行为”;台湾学者姚瑞光先生认为,“物权行为者,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也”;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二)物权行为概念各学说评迷上述四种学说,是从两个不同的视角来界定物权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因说、物权变动目的说采外在视角,依物权行为所生之物权得丧变更后果或者行为人主观上欲得丧变更物权之意愿而定义之;物权意思表示说、意思表示加形式说采内在视角,依物权行为之构成要素而定义之。笔者认为,物权行为主概念,以物权变动

6、原因说最为科学合理。首先,从法律概念的形成规律来看,唯物权变动原因说最为契合。物权行为的概念是以“物权”限定“行为”概念而构成,这里包括两层含义:第一,物权行为的概念是借助于法律行为的概念而搭建,物权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具有法律行为的共性;第二,物权行为依其与“物权”的某种关联而区别于其他法律行为,具有物权行为的个性。可见物权行为之所以成为物权行为,并不在于行为的内部构成,而在于其与物权的某种外在的关联。物权行为的内部构成是物权行为概念确立后的研宄对象,以内部构成的内在视角方法来定义物权行为的两种学说,显然是犯了颠倒因果、相互解释的错误。而在采用外在视角的

7、两种学说中,物权变动目的说也存在一定的缺陷:民事主体虽有设立、变更、消灭物权的目的,但如果其行为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仍然无法产生物权之得丧变更的效力,如未交付质物的质押行为、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等;或者民事主体主观上并没有物权目的,但其行为却可以导致物权得丧变更的实际后果,如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隐藏物等非表示的事实行为等;甚至民事主体主观上具有甲种物权目的,其结果导致乙种物权后果,如流抵押和流质行为等。可见物权目的对“物权”存在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仅凭民事主体的物权目的就可以将其行为定义为物权行为,将导致该概念失去存在的价值,因为对物权没有影

8、响的“物权行为”是没有意义的。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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