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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1
《盗窃与职务侵占的案例分析》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上的便利不同于工作上的便利,前者是职位所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形成的便利;后者是与职位无关,仅因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熟悉本单位的环境状况而带来的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的便利。因此,同是本单位工作人员,若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则构成职务侵心罪。若利用工作上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则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究竟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工作上的便利。在判断某人是否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权利
2、时,不能只凭借社会习惯推定和被告人的口供,应该在综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规定、聘用合同以及其他授权形式来予以判断。1、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至8月份,被告人赵某等九人驾驶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汕罐车从中石油某县油库往某地区配送汽油、柴油,在途经107国道某饭店时得知该饭店老板孟某某收汕并留有联系电话,之后上述被告人在配送油品途经该饭店时,电话联系孟某某携带油桶在168饭店附近等候,被昔人赵某等五人与孟某某交叉结伙先后窃取车上汽柴汕共计37次(每次1至2桶,每桶25升),价值11
3、843元。评析:该案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赵某等六名司机虽为中石油职工(司机),但依其岗位职责,不具有管理或经手油罐车内柴油、汽油的职权,其之所以能获取油罐车内的部分柴油、汽油,仅因熟悉作案环境,以及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而不是利用其职权或职责范围内的合法条件。故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等六名司机作为事实上的随车押运员,随之形成了对柴油、汽油的保管的职责或职权。并对进出油库和加油站之间的汽汕、柴汕负有准确交接、安全无误的责任。因此,其利用
4、运输的职务之便,秘密窃取油罐车中的汽油、柴油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本案被告人赵某等六人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司机,其岗位职责均是从中石油淇县油库往新乡地区配送汽油、柴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均系中石油淇县油库计量员,其职责是对油库的储汕量进行测量。赵某等六人系司机,即是驾驶车辆运输汽油、柴油,只是利用油罐车进油出油和确保汽油、柴油途中的安全,即对油罐车负有护送和交接等责任,对被上锁的汕罐内之汽汕、柴汕无权、也不能直接管理、经手,其所管理的仅仅是放置汽油、柴油的载体即油罐
5、车。而无打开油罐封条的权利。他们对财物均没有直接管理或经手的职权,其职权均是对财物载体的管理或经手。因此,本案被告人赵某等留名司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处罚。2、结合本案,集装箱货物运输区别于普通货物运输,集装箱系一次性加密设施。对于有封志的集装箱运输交接,是整箱交接。在封志和箱体完好的情况下交接后,即使出现箱内货物损坏或数量短缺,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也说明承运单位对集装箱内货物不负有管理职责,更无支配货物的权利。连承运单位对集装箱货物也无权支配,作为司机自然就没有管理权限的依据。本案中,涉案货物均
6、由托运人装箱井封箱,并采取一次性加密设施,承运人无权开启该箱子,而被告人李某及承运人均无开启集装箱的权利,托运人对集装箱内货物进行加锁封固后,对于集装箱内货物的占有支配权依然存在。被告人李某作为运输公司聘用开集装箱车的驾驶员,其职责是保证运输安全,将集装箱如期运到指定港口,其对箱内货物不能直接管理经手,故其对里面货物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利用的只是工作便利,因此,李某盗取加封的集装箱内的货物,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其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对于被非法占有的单位财物是否有权处分、支配,可以
7、从单位管理制度、监管措施等方面判断,如果不存在类似的具体依据,也可以由一般社会观念推知。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而不属于下位者,即使下位者事实上握有财物,或事实上支配财物,也不过是单纯的监视者或者辅助者。因此下位者基于不法所有的目的取走财物的,成立盗窃罪。如果上位者与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任关系,下位者被授予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就应该承认下位者的占有,下位者任意处分财物,就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其它罪。”比如,商店的店主与店员共同管理商店的货物,店员窃取商店内的商品应成立盗窃
8、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一般认为占有应当属于上位者(店主),下位者(店员)即使事实上握有财物,也只不过是一种“辅助占有”,无权对财物进行处分。如果店员基于非法目的将财物据为己有,成立盗窃罪。但这也不能一概而论,假设上位者与下位者之间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按照常理可认为下位者被授予了一定的处分权时,那么其非法占有财物,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又如,某公司雇佣搬运工甲、乙二人,从货车上卸载货物,期间没有委派人员监督,甲、乙趁无人注意窃取车内小件货品,那么该期间货物实际由甲、乙共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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