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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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评论内容摘要: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总草案》有得有失。在总体方向上,《民总草案》所设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及相应的重要路径选择值得肯定,但在具体的规则设计、立法技术、逻辑体系和价值权衡方面仍有改进之余地。应体现请求权的差异性,尤其是突出特别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应允许当事人约定诉讼时效,同时设置最短和最长的期间限制。由此既实现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又给予当事人进行意思自治调整的空间。从内部视角看,《民总草案》第九章诉讼时效的一些规则仍需进一步理顺和调整;从外部视角看,立法者应周密考虑诉讼时效制度所涉及的其他民法制

2、度,并妥当协调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确定司法程序作为何种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中止或中断),应全面考虑司法程序结果的各种可能性,合理做好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安排。关键词:民总草案诉讼时效请求权抗辩权制定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关键步骤。在经过一阵紧锣密鼓的组织和准备后,2016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总草案》),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修改意见。《民总草案》总体上反映了德国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特点,将民法中最为抽象的一般性规则予以规定。包括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

3、为和代理以及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全面评论《民总草案》的规则内容,非笔者研宄能力所及,本文仅就第九章“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重要规则进行分析探讨。一、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及路径选择诉讼时效制度是一种民事权利的时间限制,如果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的效力就会减弱。理论上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包括:(1)从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而言,一般认为义务人须对权利的消灭承担举证责任,但因为时间久远,义务人可能没有保存或无法证明曾经对于债务的清偿,诉讼时效制度可避免义务人遭到陈年旧债的突袭。(2)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言,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诉讼时效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

4、财产效用的发挥和社会经济的流转。(3)从公共秩序而言,如果允许权利人多年之后主张权利,可能造成长期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和社会关系的紊乱,破坏法律上的和平。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指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可见,立法者肯定上述制度价值。法律制度的价值须通过具体规则实现,诉讼时效制度价值也体现在一些重要规则的路径选择上。首先,作为一种权利限制,诉讼时效制度是程序法抑或实体法制度?“诉讼时效”的语义给人以在程序上限制诉讼期间的印

5、象。从比较法角度看,英美法将时效制度称为limitationofactions(诉讼限制),是利,无论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应得到实体法上的支持,国家司法机关都应保障其程序性权利,而不能仅以时间经过为由直接驳回其请求。19世纪德国民法学上也有Klageverj?hrung(起诉时效)的观点,但1856年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在《由当代法律视角考察罗马民法上的诉》一文中提出程序法上的“诉”(actio)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Anspruch)应当分离,该观点被普遍接纳,影响到《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采用一种限制诉讼的手段但诉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权Anspruchsverj?hrung(请求

6、权时效)的表述,从而明确该制度仅为一种实体法上请求权的限制。〔2)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继受苏联法制,采用“诉讼时效”一词,其法律效果被界定为“胜诉权消灭说”,即时效期间经过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权并不消灭。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学理上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解释亦是如此。随着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的颁布,我国学理和实务中转向“抗辩权发生说”,即诉讼时效仅赋予义务人以抗辩权。〔3)由此可见,我国民法上诉讼时效制度历来都不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仅对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民总草案

7、》第16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表述与《民法通则》135条几乎完全一致,且第169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由此可见,《民总草案》承袭以往的立法成果和学理传统,将诉讼时效定为一项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制度。另须指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用“消灭时效”对应翻译德语的Anspruchsverj?hrung,但其制度效果也是赋予义务人以抗辩权,并不包含经过时效期间后请求权即刻就“消灭”的意思,“消灭时效”的表述也容易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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