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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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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国民事司法中的衡平判决(上)关键词:衡平判决/衡平仲裁/友好裁决/司法调解/法国 内容提要:顺应于法国民事法官权力转换的新逻辑,即三段论对衡平的谦让,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第4款引入仲裁中的“友好裁决”制度,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权,他们可以要求法官超越法律框架,根据公平原则来处理他们的纠纷,即“衡平判决”。相比衡平仲裁的成功,由于传统司法三段论思维的惯性阻碍,制度本身适用条件的苛刻性和具体条文的空白,衡平判决在法国民事司法中适用甚少。然而,衡平判决正契合中国司法调解改革中对于“判决式调解”的改造,它的引入将合理规制中国法官对于调解协议的“提出处理意见”权力。 衡
2、平(equite)在法国法律词典中有多重含义[1]:(1)基于平等的正义(Justice),给予各自所得的义务,同等事物同等对待的原则;(2)来自第一种意思的延伸,对待个别情况的正义,即在区别对待个别事物上试图建立平等的努力;(3)基于特殊情形的考虑,缓和、修改客观法律的适用,即对法律适用的合理修改;(4)在法律规则之外,根据情理、效用、和平、道德等标准解决纠纷的方式;(5)高于实定法的高层次正义,理想正义或自然法;(6)关于正义的情感。而在法官的司法活动中,“衡平”是指,通过适用法律规则之外的公平理念,创造出个别正义,即不同于直接适用法律规则创造的一般正义的活动。显然
3、,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判决的方式行使衡平,即衡平判决;另一种是通过调解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纠纷。 根据法国法学家的论述[2],“衡平”在法国民事法官的审判活动中的实现存在两种方式:“隐藏”的方式和“明显”的方式。前者意指,法官在适度的解释法律和选择分析案件事实的过程中的自由裁量。[3]后者的体现,一方面,基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即法律条文中直接、明确赋予法官“衡平”的应用[4],另一方面,源于当事人的请求,法官直接适用“衡平”来裁断,从而排除法律的适用。本文中所论及的“衡平判决”只限于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产生的“衡平”使命。 衡平判决的产生根源
4、于法国民事法官权力转换的新逻辑,即“三段论”对衡平的谦让(1);它与民事法官的另一重要使命——调解相结合意欲实现司法非讼化的倾向。于是,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借鉴仲裁中的“友好裁决”或衡平仲裁,授予民事法官同样的衡平权力,即根据当事人的明确请求,可以避开法律,直接援用公平原则解决纠纷(2)。可惜的是这种法律移植并没有成功,主观上,由于诉讼参与者还没有改变他们的惯性思维和方式,并且对衡平判决充满不信任;客观上,则是衡平判决自身适用的条件过于苛刻(3)。而且,法律对于友好裁决的具体适用仍是空白,我们只能依赖于学术界的讨论和有关判例来总结它的适用(4)。但是,衡平判决或友好裁决的
5、适用,仍然给予我们关于中国司法调解改革中法官权力规制的启示(5)。 1、衡平判决产生的背景:法国民事法官权力转换的逻辑 关于法国法官权力的概括,我们印象最深的莫过于司法“三段论”推理(syllogisme):法官将了解的小前提(案件事实),套用到大前提(法律条文的假设)中,从而推理出结论(判决)。[5]司法“三段论”从大革命以来成为规范法国法官权力的理论基础。它的产生意欲挽救大革命前夕的司法危机[6],特别是抑制国会(Parlements)[7]手中过于膨胀的衡平权力。在国会的审判活动中,根据“衡平”的理念,他们享有宽广的自由裁量权。“虽然法律是清楚和详细的,但比照
6、法律严格的适用,有更重要的原因认为适用衡平更为适宜时,这时,衡平的权力允许法官参照于仁慈、情理、对穷人、弱者和不幸者的怜悯”,根据“特殊情形和条件”做出判决。[8]例如,关于违法责任的判定,不拘泥于规则对有关条件(时间、地点、主体)的硬性规定,国会通过衡平,详细评估案情的复杂因素,以求责任评估的最佳平衡点。他们排除无过错责任,根据过错的严重,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按比例评估损害;这种评估的自由往往有些过度。[9]从11世纪开始,人们开始质疑国会判决中衡平的不可预测性;他们认为,当向国会提起诉讼时,自己对未来的判决没有任何概念,国会判决的内容是随意的。另外,衡平判决中
7、的不可预测性与当时法国产生的习惯法编纂的趋势相冲突。因此,抵制国会判决中“衡平”权力的呼声颇多。[10]于是,三段论的产生排除了衡平在法官中的适用。[11] 20世纪以来,司法三段论缺陷愈加明显。表面上看来,司法三段论只是简单的逻辑推理:只要知道大前提(法律)和小前提(案情),就能很容易推出结论(判决)。实质上,三段论的内容和过程都是复杂的:大前提和小前提本身充满着不确定的因素;逻辑推理不是机械的,法官往往面临着情感和人为因素的困惑。[12]司法推理不再是“大革命立法者所想象的三段论推理”[13]。他不再是宣告式的,导出唯一的、无法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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