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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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  李小民  摘要:本文以崭新的视角,论述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含义和内容,并简略分析了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同时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了立法上的比较,在结合审判实践,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举证时限制度上的不足后,提出在我国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构想。  正文: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举证时限问题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界,也是影响人民法院办案效率与质量的重要因素。  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

2、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这个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全部败诉或部分败诉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胜诉或部分胜诉的有利后果。笔者认为,第一层含义是形式上的,第二层含义为实质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撑,限定期间才有实际意义。因此,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重点应在第二层含义上,它不单是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更是一项证据排除制度,

3、即强调举证责任的"危险负担"性质,举证责任并不是一项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的权利,而是一种败诉风险的负担。所以,从根本上说,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是为保障举证责任制度落实的手段之一,乃举证责任制度的基石之一。具体讲,举证时限制度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主体。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责任主体是当事人,作出举证时限限制的主体是人民法院。2、对象。举证时限指向的对象是具有举证责任能力的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在此,对当事人"具有举证责任能力"的限定,就排除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而必须

4、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3、客体。举证时限限定的客体是一定的合理的期限。4、法律后果。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是指在限定的期限内不举证,诉讼主体将承担不利于己的后果即全部败诉或部分败诉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胜诉或部分胜诉的有利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此规定含糊,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仅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却没有规定举证时限,即没有对提供证据的最后期限做出规定,这对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无疑是一缺陷,也给举证制度的实施带来一些弊端。诸如有的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故意

5、不向法院提交,以期在庭审中"突袭"而制胜,这不仅会打破审判人员预定的审判计划,影响到案件的审理进度,也会使对方当事人疲于诉讼;有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审乃至再审中以"新证据"提出,以期达到"后发制人"甚至规避法律的效果,这样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了诉讼成本。有鉴于此,笔者在此对举证时限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程序安定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

6、。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首要价值,应当将其

7、为诉讼过程追求的目标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视。  (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了新证据,一方面可能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而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不提出证据而把它当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胜。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在于它可以有效规制诉讼主体地诉讼行为,制约其诉讼权利的滥用。民事诉讼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间的对抗,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真实与信用之准则,不能采取突然袭击这

8、种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如果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间不行使诉讼上的权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一方当事人不提交证据,则对方当事人就不必为此作出防御准备),法官可以不再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此项权能(禁止逾期提出的新证据)。  二、举证时限制度立法之比较  (一)举证时限制度之纵向比较  法定顺序主义阶段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最早立法阶段。德国普通法时代,为适应书面审理的需要,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诉讼阶段提供相应证据,如果当事人在该举证阶段错失了举证的时机,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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