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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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83年2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83年3月19日公布1983年5月1日施行根据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议》修订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

2、污染、损害赔偿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排污单位应采取各种措施,积极治理污染。对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排污单位,可案法律规定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第三条河南省境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办法。……第四条对排放含有污染物质的污水、废渣的单位,要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对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烟尘和噪声的单位,要征收超标排污费。以上两项收费统称为排污费。……第五条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当地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

3、排污费的依据。……对废水的第一类有害物质在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放口取样测定,第二、第三类有害物质在单位总排出口取样测定。……第六条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所附《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征收排污费的标准和个别项目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同时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及产生噪声的,应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区域标准分别计算,同时收费。在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按排放量计算。第七条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按月或按季征

4、收。排污单位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或环境保护收费单位缴付。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应在每季度终了十五天内向财政部门缴纳。第八条排污单位根经过治理和改善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停征超标准排污费;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减征超标准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排污单位要求停征或减征超标准排污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停征或减征的决定。排污单位因设备检修、停止生产或者其它原因暂不排污的,应暂时停征排污费。第九条自1982年7月

5、1日起,按国务院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白分之五。征收标准提高后,排污单位确经积极治理降低污染程度,但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对征收标准提高比例适当调减。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伍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费标准基础上加一至五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1.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

6、,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2.有污染物处理设备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3.国家或地方明文规定的限期治理项目,到期后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第十一条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出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以税代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盈亏包干和政策性亏损企业在包干和补贴结余留厂资金内列支。其他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本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足部分,可从本单位事业费中列支。第十

7、二条排污费和罚款收入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排污费和罚款收入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费和罚款收入使用的监督,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征收的排污费按以下规定使用:1.75%留收费所在地建立污染治理专项基金,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源治理。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2.12%留收费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3.5%留收费所在地,用

8、于科研、监测仪器购置、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业务性开支;1.5%交上一级环保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2.3%交上一级环保部门,用于科研和新技术推广等业务性开支。室辖县(区、市)按本条第3项执行。提高标准征收的排污费、加倍征收的排污费、罚款和滞纳金留收费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第十四条排污费和罚款收入的缴拨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对积极缴纳排污费,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在治理污染中取得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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