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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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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实践悖论、诠释与出路家庭承包制使农村单一的土地产权结构变成了两权分离的多元化产权结构,即集体所有权与承包使用权分离。这一改革的功绩是有目共睹的,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PC较好的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的温饱问题。但是目前这种以集体所有权为主导的地权结构也存在许多令人不解的悖论。笔者认为,这些悖论在现有的农村经济、政治管理体制框架内,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一、农村集体所有权的悖论分析虽然现在法律规定乡村集体为农村土地的所有者,《宪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2、,但是实际上乡村集体在行使土地所有权利时却体现出种种悖论,象所有者,但是有没有真正所有者所应该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法定责任。悖论之一:如果说乡村组集体拥有农地的所有权,则肯定会拥有农地收益的处置权,但是目前乡村集体却没有独立的收益分配权利。正因为乡村集体没有收益的权利,所以才会有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的现象。反过来讲,如果乡村级集体拥有真正的所有权,这种收费就不应该是乱收费,而是正常的收费,是所有权经济实现形式的一种体现。悖论之二:如果乡村组集体拥有农地所有权,就会有农地使用者的选择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市场的方式自主的选择土地使用者,而且还可以按市
3、场交易的原则,谁出价高,谁就可以优先拥有土地承包使用权。按照土地所有权的这种支配土地的逻辑,乡村集体调整农民的承包地应该是一种权利内的行为,根本不会违法(现在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方面的法律严禁这种调整)。悖论之三:如果乡村集体为农地的所有权主体,在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就有权代表全体村民处置土地,而且可以确定土地交易的价格,但是实际乡村集体几乎没有处置土地的权利,这些权利完全掌握在上级,特别是省市县级政府手中,而且国家还通过定型保护耕地来禁止各种非农化的土地处置。如果乡村集体单独处理了农村土地,就是违法。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讲,如果承认乡村集体的所有权,
4、乡村集体对土地的处置就不是违法,而且还是一种受保护的经济行为。悖论之四:如果乡村集体为农地的所有权主体,乡村级集体就有权决定土地承包的期限,契约未到期前,如果能够进行一定的毁约补偿,提前收回土地承包使用权,按理讲应该在所有权的职权范围之内,不应该受到指责。但是实际上乡村集体既没有土地承包期限的决定权,也没提前收回承包土地的权利。如果乡村集体按照所有权主体的权利决定承包权的期限就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这就使得农村土地为乡村集体所有的法律规定和承包权不能随着调整的法律限制产生了冲突。另外,如果乡村集体是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则农民提出退包(主要是指目前的弃地抛荒),
5、乡村集体则可以自行决定,但是乡村集体目前并没有这种允许农民退包的行为,没有向农民追究违约赔偿的权利。农民退包只是农民的单边行为,乡村集体处在一个无可奈何的地位。悖论之五:如果村组集体为农地的所有权主体,农地所有权的经济收益应该归村组集体所有,就没有必要再向上缴上级政府(农村的工商各税除外),这就可以解除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最为棘手的提留兑现问题。但是,实际上乡村组集体根本无法把农地所有权的经济收益完全纳为自己所有,必须按照季度向上级财政交纳,而且目前农业地区的乡镇财政几乎完全依靠土地的各种收益来养人和维持政府的运转。如果村组集体要履行自己所有权主体的权利,要
6、保护自己的所有权收益,就违反了国家财经纪律、就是不服从上级、就是违法。悖论之六:如果乡村集体为农地的所有权主体,农地所有权经济收益的使用方向,集体经济组织就可以完全自主决定。但是实际上作为农地所有权收益——乡统筹和村提留却规定了多种使用方向,统筹有三个方向,提留有五个方向(即三提五统)。反过来讲,也就是组成农地所有权收益有八个构成,这八个构成是由国家规定的,而不是由农地的法律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决定的。但是如果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就应该根据农地的市场供求来决定农地所有权的经济收益,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确定经济收益的各
7、种用途。但是这是不允许的,也是违法的。悖论之七;如果说乡村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则所有权实现形式一定具有租的形式。而现在农村税费改革,却把本应该属于乡村所有的地租,却予以税收化了。也就是说乡村的所有权收入变成了税收。税收是国家凭借权利强制征收的。这就与乡村凭所有权收取地租产生了矛盾。这种租税不分的形式,只会使所有权主体或者说代理人更加不明确。悖论之八:如果乡村集体是农村土地的所有者,则乡村集体可以名正言顺的对拖交、赖交、不交统筹、提留的农民采取法律手段,但是实际上乡村集体却很难采取法律手段。乡村集体在征收乡统筹和村提留时,感觉到征收手段太弱,所以才会导
8、致农户尾欠越来越多,不交、拒交税费的农户越来越多。如果说乡村集体是土地的真正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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