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烟犯罪案件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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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涉烟犯罪案件问题的思考[摘要]:某市人民检察院2004年至2007年6月,办理了15起涉烟刑事犯罪案件。在办理这些涉烟刑事犯罪案件中,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分歧意见较大,遇到的问题较多。针对该市检察院办理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办理中的分歧意见、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关键词]:人民检察院 涉烟刑事犯罪 分歧 建议涉烟刑事犯罪案件是指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2、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2005年至2008年6月,某市烟草专卖局按规定向该市公安局移送符合上述规定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44件。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提请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15件33人。经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66.67%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并获刑。本文拟就该市检察院办理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办理中的分歧意见,研究该市办理涉烟刑事犯罪案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涉烟刑事犯罪

3、案件的特点经调查,某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点:1、无证、跨省运输走私卷烟或烟叶。2、伪装运输,特种车辆运输,逃避检查。3、走私卷烟渠道不明。4、线索明朗,但深究不力。 5、奸诈狡猾,逃避打击。6、幕后操纵、遥控指挥。7、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运输工具、通讯工具均没有被依法处理。 二、分歧意见  无证运输卷烟、烟叶的行为是否应该由《刑法》调整问题,是否应该作为犯罪处理,法律规定并不是很明确,因此,虽然某市在2005年初就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要求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此类案件,但一直到2005年底才开

4、始按非法经营罪处理此类案件,而在办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公、检、法三家对如何确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涉案数额应如何认定,涉案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争议比较大,存在不同意见,主要分歧在如下几个方面:1、对明知是烟草制品而运输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的问题有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不是非法经营行为,不涉嫌犯罪。理由是:《烟草专卖法》第31条只规定“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并没有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规定的要以违反国家规

5、定,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且非法运输不属于非法经营范围,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理由是: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四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⑵对于明知他人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根据《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应成立共同犯罪,运输者是相关犯罪的帮助犯或者实行犯。  ⑶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而为他人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关键是看

6、烟草制品的直接非法经营者是否构成该罪。 2、对非法经营数额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有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共同犯罪,那么其非法经营数额应该与直接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者一致,涉案烟草制品的数额即是非法经营的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证运输行为与一般的非法经营行为不同,运费才是其经营收入及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应以所得运费来认定。  3、对非车辆提供者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有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司机与押车人不是车辆的提供者,但他们是车主一方的人,如果他们明知货主方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而承运或押运,根据《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对于明知他人是进

7、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服务的,应以共同犯罪认,即与车主一样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犯罪的帮助犯或者实行犯;另一种意见认为,按《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提供车辆用于帮助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中,不负责联系货源,没有承运决定权的司机和押车人,都不是车辆的提供者,按照《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去理解,他们只是从犯的从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关于“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

8、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即可,不负责联系货源,没有承运决定权的司机和押车人不应作为犯罪追究,避免打击面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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